银行业专业人员中级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在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中,设立银行业专业人员中级职业资格
(以下简称银行业中级资格)。银行业中级资格采用考试的评价方式。
二、银行业中级资格的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考试。
三、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银行业中级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银行业中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银监会)对中国银行业协会实施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银行业中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五、银行业中级资格考试设《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银行业专业实务》2个科目。在《银行业专业实务》科目中分设“个人理财”、“风险管理”、“公司信贷”、“个人贷款”和“银行管理”5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相应的专业类别。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小时。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下列一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银行业中级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学、法学学科门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学、法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学、法学学科门类专业双学士学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学、法学学科门类专业硕士学历(或学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学、法学学科门类专业博士学历(或学位);
(六)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1年。
七、考试成绩实行2次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2次考试中,参加《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科目和《银行业专业实务》科目1个专业类别的考试成绩合格,可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监制,中国银行业协会用印并颁发的中级相应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对取得《银行业专业实务》科目多个专业类别合格成绩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秘书处核发中国银行业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专业人员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可在变更专业工作岗位时使用。
八、符合上述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人员,可免试《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科目,只参加《银行业专业实务》科目相应专业类别的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银行业中级资格证书。
(一)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资格中级资格(金融专业)证书;
(二)2013年12月31日前,按照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通过考试取得《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累计从事相关工作满10年。
九、取得银行业中级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
(一)熟悉银行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
(二)具有较丰富的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分析判断国内外银行业发展趋势,开拓创新本专业工作;
(三)熟悉本专业工作流程,较好完成复杂的银行业务,处理解决银行业务的疑难问题;
(四)指导本专业初级资格人员和协助本专业高级资格人员 工作,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十、银行业中级资格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的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
十一、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向银行业中级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对报名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十二、考点原则上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中国银行业协会批准。
十三、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十四、考试实施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十五、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 2号)处理。
十六、通过考试取得银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经济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经济师专业职务。
十七、本办法中有关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与实施的未尽事宜,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101号)相关规定执行。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办公厅,解放军各总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5年4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