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草案送审稿)
为进一步改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简化消防行政审批程序,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不适用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铁路系统的火车站区域内,以及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所、厂、调度指挥中心、货场、仓库等,铁路沿线铁路用地范围和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交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域、水上设施和港口、码头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民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区域内,以及机场外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国有林区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二)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
“(五)建筑总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三)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采用列入国务院相关部门公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超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且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未作规定的。”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确定并公布。”
十、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八项。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
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十二、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十三、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客观记录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抽查过程。”
将第二款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实行谁办理、谁签字、谁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在有关记录、文书上签名,并按照职责依法对消防执法质量负终身责任。”
十四、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取得相应岗位资格。
“同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不同消防监督人员分别承办。”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五十”修改为“二十”。
十六、在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库,记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十七、在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消防施工质量的;”
十八、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擅自增设消防行政许可条件的;
“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伪造法律文书、执法档案的;”
本决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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