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考点一】总则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考点二】资格的取得与终止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四)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近3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最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考点三】业务规则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并执行对非结算会员的限仓制度。
【考点四】监督管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与非结算会员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议双方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