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县要修一条县级公路,郭某通过关系承包了一段10公里的工程。随后,郭某将其转包给张某,张某又将其分为三段,分别承包给于某、范某和林某。林某承包的路段由于开山架桥的地方较多,因此雇用了较多的施工人员。为了尽量减少开支,林某明知刘某之子刘甲、刘乙、刘丙无爆破员作业证书,仍以每天11元的报酬雇用,并要求刘甲既要完成其自己的爆破任务,还要管理好其两个弟弟的爆破作业和负责爆破现场的安全管理。为此,林某每天多给刘甲3元。
由于刘甲等人均是当地农民,根本不了解爆破的安全操作规程,在爆破过程中仅仅根据常识进行判断。同时,林某也没有制定或要求刘甲制定安全措施。因此,爆破施工中,经常发生一些小事故。但林某对之不以为然,直至在一次爆破作业中,刘甲因操作失误,造成2人死亡,多人重伤。
【评析】
这是一起由于作业人员缺乏安全作业资格以及违章作业等原因引起的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35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本案中,正是由于施工者没有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操作资格、违章作业,结果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实践表明,发生爆破事故的原因大多是因为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血的教训要求我们在进行危险作业时必须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此案中,林某应当派专人负责爆破现场的安全管理,但其为了减少开支,没有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而是让刘甲兼任安全管理员。
同时,《安全生产法》还要求爆破现场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爆破人员遵守操作规程。但是林某既没有做到这一点,也无视多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另外,林某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工程承包的规定。根据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中,林某与刘氏兄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