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条例。这部条例也是注安考试中法规科目的常驻嘉宾之一哦,每年考查3分左右,助教老师给大家提炼了重点知识,一起来学习呀~
一、适用范围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生产安全事故分级(必须掌握的基本功)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意: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一般原则
根据 2020 年 11 月应急管理部制定、 国家统计局批准的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一般原则如下:
(1) 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发生的事故, 由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2) 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 纳入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3) 甲单位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 纳入乙单位统计。
(4) 从事煤矿、 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石油天然气开采外包工程施工与技术服务活动发生的事故, 纳入发包单位统计。
(5) 因设备、 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事故, 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 均纳入使用单位统计。
(6)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 100 万元 (不含) 的事故, 暂不纳入统计。
(7) 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参加社会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事故, 纳入事故发生单位统计。
(8) 非正式雇佣人员 (临时雇佣人员、 劳务派遣人员、 实习生、 志愿者等)、 其他公务人员、 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居民、 行人等因事故受到伤害的, 纳入统计。 解放军、 武警官兵、 公安干警、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因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 不计入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事故等级统计范围, 仅作为事故伤亡总人数另行统计。
三、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①应急管理部门(应急局综合监管)和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业专项监管)报告。(报告两条线)
【现场人员越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政府的程序】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事故续报、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失踪人员事故定级】
国务院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四、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①有关人民政府、 ②应急管理部门、 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④监察机关、 ⑤公安机关以及⑥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⑦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