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每人1份。档案内容包括:
(1)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
(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有关健康资料。
用人单位应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档案,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4.职业健康监护信息管理
健全的职业健康监护信息管理制度,有利于早期发现医学禁忌症、疑似职业病病人,对保护从业人员的健康有重要意义。
三、 职业病报告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报告职责及违法处罚做了规定,对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事故处理及法律责任均做了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职业病报告办法》。在未颁布新的职业病报告办法之前,该办法仍然使用。
1.《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报告职责及法律责任
1)职业病报告的职责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职业病报告的职责: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2)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2)违法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违反职业病报告规定的罚则: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