捞起无主沉船和物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船舶和船用机械,应经港(航)务主管机关验船部门鉴定:有修复价值的,应当修复使用;确无修复价值的,应经办理船舶报废手续后处理。
2)军用物资应经有关军事机关检验,有军用价值的,交军事部门处理,没有军用价值的,仍按一般物资处理。
3)有历史价值的船舶、器材、文物等,应经有关机关鉴定后处理。
4)从沉没的国际航行船舶上捞起的进口物资,或从外籍沉船上拆下的材料等,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5)国内外货币、金银和珍宝等,应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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