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监察机构权力的规定较多,重要的有下面几点: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法第85条)。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法第86条) 。
3.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生产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89条)。
4.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法第90条)。来源:考试大
5.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92条)。
6.用人单位无理阻挠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101条)。
另外,监察机构有权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监察指令书》,指出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要求限期解决。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发生伤亡事故,或有重大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经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存在隐患的部分停产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上述这些职权,保证了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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