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一、职业卫生32作职责分工情况
建国至今,伴随着国务院机构的多次改革调整,我国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先后主要经历了3个阶段:从建国初期一直到1998年,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由原劳动部门与卫生部门共同管理;1998年机构改革后,原劳动部门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职能划转至卫生行政部门;2003年,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能又由卫生部门划转到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理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相关部门依法有效履职,2010年10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监管等有关职能再次进行了调整,职能分工如下:
卫生部:(1)负责会同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拟定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3)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4)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5)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6)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7)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
安全监管总局:(1)起草职业卫生监管有关法规,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相关规章。组织拟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2)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4)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5)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6)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负责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定劳动合同。(2)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全国总工会:依法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反映劳动者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有效落实职业危害预防控制主体责任,促进其依法开展各项职业危害预防控制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为促进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有序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颁布了《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内容等作了详细规定。
(一)分级监管、属地管理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分级监管、属地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配备监管执法人员,依照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管人员的权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冬被检查单位和作业现场,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4.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2.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3.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5.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6.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7.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8.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9.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根据《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调整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分工的文件要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与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情况等,并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基础上承担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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