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5、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罪)
(1)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4)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
(2)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135)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
构成该罪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安全设施不合国家规定,二是经提出后,对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三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6)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和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9)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渎职罪)
(1)关于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规定:(№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402)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7、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渎职罪)(№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8、立法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4)
行政处罚的种类(7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8)
□39、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15)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16)
□40、行政处罚的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20)
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21)
移送管辖是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
□41、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1)行政处罚的适用:
1)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25)
2)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5)
3)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26)
4)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6)
(2)对于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27)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款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经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权利: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当事人对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并有权予以检举。
□43、行政处罚的程序的和执行:
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般程序是除可以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通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有四种情况: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轻微违法,三是没有违法,四是违法构成犯罪的。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不能履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每天加收取3%的滞纳金;查封;法院强制执行。
▲4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负的法律责任:(8种)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单据罚款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
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为违法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因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46、劳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劳动法》还规定了工会和个人对劳动过程中的监督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47、《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规定: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5)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8、《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依据和职业病范围: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
职业病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
□49、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4)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5)
□50、职业病前期预防:
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13)
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14)
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15)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16)
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17)
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等。(№18)
□51、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9)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依法享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工会在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监督的权利。
□52、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39)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40)
□53、职业病病人的保障:(№50)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54、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54、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产、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72)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55、《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1)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证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56、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57、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13-№17)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在开采的过程中,矿山企业要对作业现场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58、矿山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59、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主要要求: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主要包括: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60、矿山事故处理和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1)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由于政府机构调整,目前煤矿企业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非煤矿山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2)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总则:
立法的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
消防工作方针:预防为主,防消结合。(№2)
消防工作原则: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2)
消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体制: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3)
▲62、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1)火灾预防:
①城市建设中的火灾预防工作;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火灾预防工作;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③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的验收;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④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防火要求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⑥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特别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⑦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⑧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重点单位定期监督检查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2)消防组织:
城市人民政府消防组织建设的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水灾扑救工作。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27)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 仓库、基地;以上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企业;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28)
(3)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单位和个人在灭火时的义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到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32)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使用各种水源;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臂章交通管制;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坏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33)
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扑灭后,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39)
★63、违反《消防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企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40-№43)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违反本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44-№46)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要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47-№48)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发生了火灾,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要负的责任。(№49-№50)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应负的法律责任。(№52)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
(1)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1)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2)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3)
(3)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5)
▲65、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
(1)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2)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3)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4)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5)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6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67、违反通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法,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200元罚款。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500元罚款;醉酒后驾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6个月驾驶证,并处500-2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 年内有上述行为处罚2次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