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法学基础知识和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
考试内容:
1.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2.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3.熟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基本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所构建的基本法律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和安全生产义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总 则
1.掌握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2.掌握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3.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4.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5.熟悉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6.了解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7.熟悉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8.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9.熟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掌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2.熟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3.掌握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4.掌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规定;
5.掌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
6.熟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
7.掌握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的规定;
8.了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9.熟悉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规定;
10.了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规定;
11.掌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12.了解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13.熟悉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14.掌握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15.掌握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16.掌握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17.掌握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18.掌握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19.熟悉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20.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21.掌握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22.掌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23.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24.掌握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掌握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2.掌握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2.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3.了解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4.了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监察的规定;
5.了解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6.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7.掌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的规定。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了解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2.掌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的特殊规定;
3.掌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4.熟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了解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2.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3.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4.掌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5.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6.熟悉民事赔偿责任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基本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等规定;对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有关内容的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熟悉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2.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掌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刑事责任;
5.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了解行政处罚的原则;
2.掌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3.掌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4.了解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5.了解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6.熟悉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2.熟悉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
3.了解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掌握职业病的涵义及其范围;
2.掌握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3.熟悉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4.熟悉对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5.掌握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6.熟悉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了解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2.了解矿山建设安全保障的规定;
3.熟悉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规定;
4.掌握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熟悉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2.掌握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熟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2.掌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基本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和法律责任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的程度。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1.了解现行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2.熟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3.熟悉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4.掌握煤矿安全监察的内容;
5.了解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6.掌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熟悉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2.了解勘察和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3.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4.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了解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2.熟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
3.熟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掌握特种设备的涵义和范围;
2.熟悉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
3.掌握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
4.掌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规定;
5.了解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熟悉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2.掌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3.掌握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六节 工伤保险条例
1.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2.熟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3.熟悉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
第七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1.了解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2.掌握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3.熟悉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4.了解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规章
基本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与安全生产法有关的配套部门规章的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和法律责任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的程度。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基本要求;
2.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
3.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规定;
4.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职责的规定。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1.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基本要求;
2.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规定;
3.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延续注册的规定;
4.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注册的规定;
5.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定;
6.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7.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适用范围;
2.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
3.熟悉行政处罚的种类;
4.了解行政处罚的程序;
5.掌握行政处罚的适用;
6.了解行政处罚的执行。
考试说明
一、考试性质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是由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组织实施的一项执业资格准入制度的考试,该考试每年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一次,该考试为滚动考试(每两年为一个滚动周
期),参加四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考试方式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方式为闭卷考试,在答题卡或试卷上作答。
三、考试科目
考试科目分为四科,分别是:《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四、考试题型
前三个科目的考试题型为客观题,分为“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要求从备选项中选择一个最符合题意的选项作为答案。“多项选择题”的每题备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的选项,选错、漏选均不得分。在全部选择题中,有70个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15个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
第三科目《安全生产技术》试卷由1组必答题和3组选答题组成,必答题为本科目通用部分内容;3组选答题为本科目的专业部分内容,即“矿山安全技术”、“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考生须完成必答题(占分值的80%)的内容和任意1组选答题(占分值的20%)的内容。
第四科目《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的题型为主观题,即根据所给出的案例内容,回答所提出的问题,答案写在试卷上。考试内容根据考试大纲包含“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控制措施案例分析”和“应急预案案例分析”的内容,同时本科目考试内容覆盖前三科的知识,综合性较强。
四个科目每科试卷总分均为100分。
五、考试时间
2005年考试于9月10日和9月11日两天进行,每个半天考一个科目,全部四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
考试样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粉尘检测是以科学的方法对生产环境空气中粉尘的含量及其物理化学性状进行测定、分析和检查的工作。下列方法中用来测量粉尘分散度的方法是
( )o
A.滤膜测尘法 B.焦磷酸质量法
C 光散射法 D.红外分光分析法
(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每题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错选、少选均不得分)
在无法通过计划来实现本质安全时,要使用安全装置来消除危险。设置安全装置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
A.安全装置的的强度
B.将危险部位消失在视线之外
C.考虑人的疲劳因素
D.安全装置对机器的影响
E.工作平台的位置及高度
(答案:ACDE)
三、案例分析题
某小区建筑施工重大伤亡事故原因调查与损失计算。
1.工程概况
X X小区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000万元。由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X 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室内外装饰、外
脚手架及升降机拆除等工程施工由X 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于2000年12月25日开工,2001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2002年9月2
日装饰工程完工,2002年9月9日开始拆除外脚手架及施工升降机(外用电梯)。
2.设备情况
施工升降机是X X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以下简称升降机),该升降机经技术鉴定后,于2001年7月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安全认可证,价值300万元。根据升降机安装拆除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该升降机的拆卸程序为:
(1)将吊笼提升到高处,停放在顶部向下数第三排的横杆上,并用脚手架钢管固定。
(2)拆除曳引机和对重笼围栏。
(3)拆卸对重箱。
(4)拆卸曳引钢丝绳、吊笼、安全钢丝绳及安全绳坠重。
(5)切断主电源,拆除电控箱的电源线和控制线等。
(6)拆卸中间滑轮,对重滑轮和上下滑轮。
(7)卸天梁、顶横粱、横杆、斜杆、吊笼导轨和对重导轨,立角钢、附墙装置、井架门。
(8)拆卸曳引机。
该升降机吊笼防坠装置共有4种:即悬停系统、防坠安全器、应急防坠和防松、断绳保护装置。而这4种安全防护装置最终都将通过安全钢丝绳发挥作用。
3.事故经过
9月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机修班组负责人王一带领王二、王三、王四进入施工现场,对升降机进行降层拆卸工作(从十七层降至十五层),王一在一楼看护,其余3人到升降机顶进行拆卸工作。首先拆去了用于防止吊笼坠落的安全钢丝绳。3时30分,在执行上述拆卸程序4的时候,曳引机卷筒钢丝绳突然在卷筒处断裂,吊笼坠落至十五层撞到垫设的两根钢管,垫设在十五层上的两根钢管由于无法承受吊笼的冲击而弯曲,与吊笼一起坠落至楼底,吊笼内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三人在医院的抢救费5万元,每人抚恤费10万元,公司停工一个月,损失300万元,升降机修复费用100万元。
问题:
1.请确定这次事故的事故类别。
2.请确定这起事故的起因物、致害物。
3.请确定这次事故存在的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行为。
4.请计算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工作日和直接经济损失。
参考答案:
1.高处坠落。
2.起因物:曳引机卷筒钢丝绳(或起重机械);致害物:吊笼(或起重机械)。
3.不安全状态:钢丝绳有缺陷(或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不安全行为:违规先拆除了安全钢丝绳(或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4.损失工作日:18000日;直接经济损失:135万元。
大纲变化情况:
1、增加了第五章内容
2、第四章增加了《工伤保险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3、部分章节增加了需要重点掌握的内容
4.删除了2004年大纲第四章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内容。
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大纲要求:检验应考人员法学基础知识和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
考试内容:
1.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2.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3.熟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大纲变化情况:
1、 增加了法学基本知识
2、 增加了“2。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3、 改变了“3。熟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这点在2004年大纲中属于了解内容。
本讲要点:
1、 法的概念
2、 法的特征
3、 法的分类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二)法律规范
规范一般可以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它反映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
(1)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其适用和遵守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他社会规范既不由国家来制定,也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2)在一定的国家中,只能有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其他的社会规范则不同,在同一阶级社会中,可以有不同阶级的规范,如既有统治阶级的道德,又有被统治阶级的道德。
(3)除习惯法之外,法律规范一般具有特定的形式,由国家机关用正式文件(如法律、命令等)规定出来,成为具体的制度。其他社会规范则不一定采用正式文件的形式。
(4)法律规范是一般行为规则。它所针对的不是个别的、特定的事或人,而是适用于大量同类的事或人;不是只适用一次就完结,而是多次适用的一般规则。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3个要素构成。假定是指适用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出现,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处理是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它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这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制裁是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法律规范这3个组成部分密切联系并不可缺少,既可以把各个部分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最本质的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更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构成法的基础。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体现在3个方面:
1.意志内容的一般性
2.意志内容的客观性
3.意志内容的社会性
(四)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
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各国立法原则不同,大体有3种情况: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侨居法院地国,也不适用该国法律。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法律规范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床、底土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内者,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但在某些问题上,对外国人仍要适用其本国法律;特别是依照国际惯例和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仍适用其本国法律。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地域的效力
这是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大体有3种情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般都在全国有效。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是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有效,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关于时间的效力
这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主要有3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法律另行规定生效时间。如《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生效。
法的时间效力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当今各国法律特别是刑法所共同遵循的惯例。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出于某种需要,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如我国《刑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就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
(五)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法律制裁相联系。法律制裁是指依据法律对违法者采取的惩罚措施。国家公职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具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国家依法给予其法律制裁。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法律制裁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必然结果。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实行,具有国家强制性。按照违法的性质、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六)法的特征
法所表现的意志首先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但又不单纯是意识形态,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它为人们规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指示人们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即规定人们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相互关系。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其发生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约束力。社会规范很多,诸如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规,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规章等。法与上述社会规范不同,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这表现在法具有如下特征:
1.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2.法是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七)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有不同标准,按照不同标准对法所划分的类别不同。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立和表现形式所作的分类。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的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习惯法、判例、法理等。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特殊地位和属性,体现在4个方面:一是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如我国宪法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因此宪法成为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宪法被称为“母法”、“最高法”。但是宪法只规定立法原则,并不直接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所以它不能代替普通法律。二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普通法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三是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特别程序。我国宪法草案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四是宪法的解释、监督均有特别规定。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2)法律。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狭义的法律特指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行政法规泛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法令;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法令,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规。狭义的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拘束国家行政机关自身的效力。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权的产物,它对一切国家行政机关都有拘束力,都必须执行。其他所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措施均不得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行政措施不得与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二是具有拘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效力。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者负有一定的义务。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不履行法定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强制执行或者行政处罚。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但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5)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3.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这是按照法律的内容和效力强弱所作的分类。宪法又称根本法或者母法,是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法律文件。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是指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规定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行为规则,其效力次于宪法。~
4.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这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紧急戒严法、战时实施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平时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公民的为一般法。从调整对象看,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法。
二、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守法3个方面,主要包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等内容。
(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
1.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2.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
(3)程序正当。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二)社会主义法治
1.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
社会主义法治有3层含义:
(1)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和守法。
(2)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这是一种狭义上的法治概念。
(3)社会主义法治特指守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
2.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
为了有效地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内容的精辟概括,其核心是依法办事。
(1)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3)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三)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法的体系亦称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一个国家的各种现行法律规范,虽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都是建立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上,反映同一阶级意志,受共同的原则指导,具有内在的协调一致性,从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在社会主义法的统一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或者几个法的部门之间,又包括各种法律制度。制度与制度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既存在差别,又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于是形成内在一致的统一体。这就经常表现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法的体系,如母体系和子体系、国家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律体系,等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子体系,安全生产立法是社会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另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负有法律适用职权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它们依法享有实施法律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力。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原则主要有3个: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小结:本讲内容是2005年新增加的内容,本讲的重点内容就是关于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和一些相关的法的知识。本讲在大纲上属于了解内容
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课堂笔记-第二讲: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大纲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法学基础知识和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
考试内容:
1. 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2.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3.熟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大纲变化情况:
1、 增加了法学基本知识
2、 增加了“2。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3、 改变了“3。熟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这点在2004年大纲中属于了解内容。
本讲要点:
1、 安全生产立法
2、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内容讲解:
一.安全生产立法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涵义
1.安全生产的涵义
安全生产是指通过人一机一环境三者的和谐运作,使社会生产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
2.安全生产立法的涵义
立法有两层含义,广义的立法泛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其他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法律、法规、法令、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同义。如经济立法特指国家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法规。
安全生产立法亦有两层含义,一是泛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二是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立法在实践中通常特指后者。
(二)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故频繁,死伤众多,不仅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损害了党、政府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导致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深层次的,安全生产法制不健全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突出表现在:
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薄。
二是安全生产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亟待依法规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比重增加。在我国社会生产力总体水平比较低下的条件下,这些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着生产安全条件差、安全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投入少、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安全管理混乱、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多的严重问题。
三是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滞后。
四是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后,没有依法确立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尚未建立健全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
五是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执法手段。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1.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2.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各种经济成分、企业组织形式趋向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并
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条件千差万别,安全生产工作出现了许多复杂的情况,存在着5个突出问题:
一是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增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严厉的处罚依据。相当多的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松弛,大多数老板“要自己的钱,不要别人的命”,违法生产经营或者知法犯法,导致事故不断,死伤众多。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法律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者不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不能做到预防为主,严格管理;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一触即发。
三是安全投人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抗御事故灾害。据初步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40多亿元。民营企业的安全投入就更少甚至没有。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监管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安全生产不重视,工作不到位,熟视无睹,疏于监管。有的官员甚至与企业相互勾结,搞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民营企业老板违法生产经营“开绿灯”。
五是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原则、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未能法律化、规范化,许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无法可依。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做出全面的法律规范,使生产经营单位明确应当怎样确保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违法的后果。
3.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4.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
以《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安全生产立法进人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尤其是《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法律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1.《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2.《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4·《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5·《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6.《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7.《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
8.《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课堂笔记-第三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总则
大纲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所构建的基本法律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和安全生产义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
本章大纲变化情况:删除了“2004第二章第七节: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总 则
1.掌握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2.掌握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3.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4.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5.熟悉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6.了解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7.熟悉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8.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9.熟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
讲解:于古顺
1、2004年“2.熟悉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更改为“2.掌握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2、删除2004年“3.了解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
3、新增2005年“3~9”条内容。
本讲要点: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3.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4.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内容讲解:
一、总则一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亦称立法宗旨,它是每一部法律都不可缺少的。要科学地确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必须从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出发,准确地抓住最突出的安全生产法律问题,有的放矢,符合实际。当前各类安全生产问题纷繁复杂,但其中影响最大、危害最严重的主要有4个:
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薄弱。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生产安全事故居高不下。
三是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
四是安全生产问题严重制约和影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这既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又是法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方针原则、基本法律制度、法律条文都是围绕这个立法宗旨确定的。
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实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把握以下5点:
第一,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三个代表”和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导思想。
第二, 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三,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首位。
第四,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自身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
1.空间的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3.排除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这种排除适用的特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2)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这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专门解决消防和交通领域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涉及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和优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正是根据这个原则,充分考虑和界定了它与相关特殊法的衔接和关系,在其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对特别法的适用做出了除外规定。这样规定,在同一问题上就不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不一致的“法律冲突”,更不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
(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多数都已年代久远,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形势,亟待修订和补充。《安全生产法》的大部分法律规定,都是上述特别法所没有的。也就是说,现行的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抵触。上述特别法都是在没有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情况下出台的,它们所没有的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安全生产法》加以补充完善和适用。但在安全生产领域已经制定出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其后出台的特别法则应遵循《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
总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只有科学地认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地位,才能处理好《安全生产法》与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关系,使这部法律得以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实施。
二、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实施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
《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安全意识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
(6)监督执法在先。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该条规定主要是依法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项制度包含四方面内容:
一是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
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
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2.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六项基本职责。
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依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课堂笔记-第四讲: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2005年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讲座第四讲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大纲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所构建的基本法律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和安全生产义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
本章大纲变化情况:
删除了“2004第二章第七节: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考试内容: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掌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2.熟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3.掌握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4.掌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规定;
5.掌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
6.熟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
7.掌握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的规定;
8.了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9.熟悉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规定;
10.了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规定;
11.掌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12.了解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13.熟悉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14.掌握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15.掌握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16.掌握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17.掌握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18.掌握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19.熟悉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20.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21.掌握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22.掌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23.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24.掌握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
本讲大纲变化:
1、2004年“4、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变更为2005年“22、掌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2、增加内容:2005年“3、5~21、24”条。
本讲要点:
1、 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要求
2、 四类人员及建设项目安全规定
3、 设备、物品、警示标志规定
4、 生产场所、特种作业规定
5、 事故责任追究、工伤保险规定
内容讲解:
一.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要求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当广泛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这里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具体包括: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有两种,即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于谷顺主讲
2.个体工商户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雇工6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安全生产也必须适用《安全生产法》。
3.公民
公民一人或者数人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是最小的生产经营单元,也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两种: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许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也属于该法调整。
(二)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3点:
(1)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千差万别,法律不宜也难以做出统一的规定。
(2)相关安全生产立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3)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都要具备,并需不断补充完善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全面领导和决策的地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首先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六项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负责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决策并组织实施。 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于谷顺主讲
(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副职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分工,协助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专职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专设或者指定的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分工,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4)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班组长是生产经营作业的直接执行者,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重大。班组长应当检查、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不违章指挥、不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负责。
(5)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坚守岗位,不违章作业,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将安全投入列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从3个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标准,还要通过决策予以保障。为了解决谁投入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于谷顺主讲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安全生产所需资金不足导致的后果,即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问题,从两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做出规定,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课堂笔记-第五讲: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005年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讲座第五讲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大纲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所构建的基本法律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和安全生产义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
本章大纲变化情况:删除了“2004第二章第七节: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掌握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2.掌握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
与2004年大纲要求相同
本讲要点:
1、 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2、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内容讲解:
一、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各项法定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从业人员能否安全、熟练地操作各种生产经营工具或者作业,能否得到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切实保障,能否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往往决定了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做了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为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这些基本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5项。
(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会璺覃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于谷顺主讲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以下4个问题:
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大量存在的“生死合同”,赋予了从业人员必要的法定权利,具有操作性和不可侵犯性。所谓的“生死合同”,实际就是私营企业老板利用法律不够健全和从业人员的无知和无奈,逃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是侵犯从业人员人身权利、剥夺从业人员应有的经济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规范。《安全生产法》从法律上确定了“生死合同”的非法性,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为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于谷顺主讲
(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4点: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也不能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飞行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惯例,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