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中级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试辅导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来源:233网校 2006年10月8日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第一节  安全生产立法意义和执法原则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 , 特别是经济成分、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 , 我国的安全生产问题越来越突出。安全生产状况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密 切相关。加强安全生产立法 , 对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 , 遏制重、特大事故 , 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 保障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 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 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 一 ) 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我国已经明确将 "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写人宪法 , 将依 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做 好安全生产工作 , 促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 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制订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法律 , 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 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  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基础工作。
( 二 ) 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 
为了适应安全生产形势和管理的需要 , 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也相继建立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 逐步在全国形成了一个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体系。各级政府也都赋予各级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各行业、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的职能 , 要履行综合安全监管和执法职能 ,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必须有法可 依。因此 , 要建立健全具有权威性的、高效率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 必须制 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 以便依法监管。
( 三 ) 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是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在最近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 " 坚持以人为本 , 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 。 " 以人为本 " 就是指要从人的特点或实际出发 , 一切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 " 要体现人性 , 要考虑人情 , 要尊重人权 , 不能超越人的发展阶段 , 不能忽 视人的需要 " 。安全生产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 , 主要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 即依法保护人的生命权 , 特别是从业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与人身安全 有关的经济权利。
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 现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比 较低 , 安全生产法制尚不健全 ,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容 忽视的问题。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缺乏法律保护会导致从业人员的生产劳动积 极性受到挫伤 , 应有的权利受到损害。这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不相容 , 与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不相容。要真正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 产权利 , 必须通过相应立法加以确认。
( 四 ) 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
生产事故多发 , 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 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不够明确 , 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 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松弛等等是重要原因。要解决这些 问题 , 切实贯彻 " 安全第一 , 预防为主 " 的方针 , 就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 理措施等加以规范 , 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 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 五 ) 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的功能之一 , 是通过制裁违法犯罪来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各类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和姑息 , 就是对人民群众 的极大犯罪。对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 加以约束 , 是当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所以 , 必须制定明确、具体、严厉的法律制度 , 充分运用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的综合功能 , 实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总之 ,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 , 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工作。 
二、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 则 , 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
1.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 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机关 ,其权力来源于人民 , 所以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 , 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办事 , 不御私情 , 不为利益所动摇 , 全心全意做好本职工作 , 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
2. 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合法是指执法主体的设立和执法活动不仅要有法可依 , 行使行政职能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 , 执法主体、内容、程序都必须合法。公正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 , 特别是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 , 必须做 到适当、合理、公正 , 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 , 具有客观、充分的事 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公开是指行政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 , 一律公开进行 , 包括 : 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 ; 执法行为的 程序、手续公开 ; 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公开。
3. 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 要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仅仅是一种管理手段 , 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认识其违法行为 , 通过惩戒达到教育的目的 , 使其知法、懂法、守法 , 从而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 联合执法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既是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重要责任 , 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任务 , 在安全执法过程中 , 必须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来 , 形成合力 , 更加有效地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在重大问题上 , 要及时与当地政府进行协调 , 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 , 为更好地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 , 维护当地政府的声誉 , 尽到应有的责任。
5. 依据事实、尊重科学原则
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 , 执法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 , 尊重科学 , 处罚要准确、合理 , 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给出正确的整改意见 , 协助企业做好整改工作。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及范畴
一、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 , 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讲 , 既包括作为整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 , 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技术性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 ,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为以下五个门类 :
( 一 ) 宪法
《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 ," 加强劳动保护 , 改善劳动条件 " 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 二 ) 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1. 基础法
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以下简 称《安全生产法》 ) 和与它平行的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安全生产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 , 它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 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
2. 专门法律 专门安全生产法律是规范某一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我国 在专业领域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 相关法律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是指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 ,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中华人民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还有一些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 ,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 三 )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 , 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 , 是我 们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我国已颁布了多部安全生 产行政法规 , 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 四 )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一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 是由法律授权制定 的 , 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 , 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 安全生产问题为目标 , 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目前我国有 27 个 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大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或《劳动安全卫生条 例》 , 有 26 个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 五 ) 部门安全生产规章、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 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国务院部门安全生产规章由有关部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而颁布的规范 性文件组成 , 从部门角度可划分为 : 交通运输业、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机 械工业、电子工业、冶金工业、电力工业、建筑业、建材工业、航空航天 业、船舶工业、轻纺工业、煤炭工业、地质勘探业、农村和乡镇工业、技术 装备与统计工作、安全评价与竣工验收、劳动保护用品、培训教育、事故调 查与处理、职业危害、特种设备、防火防爆和其他部门等。部门安全生产规 章作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 , 在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起着 十分重要的作用。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一方面从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 另一方面又从属 于地方法规 , 并且不能与它们相抵触。
( 六 ) 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也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和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安全生产标准大致分为设计规范类 ; 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 ; 生产工艺安全卫生 ; 防护用品类四类标准。
( 七 ) 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自 1919 年创立以来 , 一共通过了 185 个国际公约和为数较多的建议书 , 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统称国际劳工标准 , 其中 70% 的公约和 建议书涉及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我国政府为国际性安全生产工作已签订了国 际性公约 , 当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与国际公约有不同时 , 应优先采用国际公约 的规定 ( 除保留条件的条款外 ) 。目前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公约有 23 个 , 其中 4 个是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
二、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比较复杂 , 它覆盖整个安全生产领域 , 包含多 种法律形式。可以从涵盖内容不同分成 8 个类别 , 包括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 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 ; 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 : 建筑业 安全法律法规 ; 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 ; 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 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1. 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指同时适用于矿山、危险物品、建筑业和其他方面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 它对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行为都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 主导性的法律是《劳动法》、《安全生产法》 , 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类、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重大危险源监管类、安 全中介管理类、安全检测检验类、安全培训考核类、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类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类通用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组成。
2. 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 矿山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业和部门主要包括 : 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业。我国的矿山安全立法工作己取得了很大成 绩 , 先后颁布实施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 相关部门先后颁布了一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规章 ; 有.26 个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 初步形成了矿山安全法律子体系。
3. 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
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已经颁布实施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药 品管理办法》等法规。
4. 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
规范建筑业安全行为的法律有《安全生产法》、《建筑法》。行业规章一直沿用 1956 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我 国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 可是目前还没有 一部统一的建筑业安全法规。
5. 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
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包括铁路、道路、水路、民用航空运输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安全生产法》原则上也适用于这些行业。目前 , 这些行 业都有自己专门的法律法规 , 如铁路运输业有《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 护条例》等 ; 民航运输业有《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适航条例》、《民用 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 , 此外 , 民用航空运输安全还执行国际公约和相关的 规则 ; 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海上交通运输业有《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海上 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条例》 ; 内河交通运输业有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外各交通运输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还制定了 不少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规章、标准等。
6. 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生产法律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众聚集场所、娱乐场所、公共建筑设施、旅游设施、机关团体及其他场所的安全及消防工 作。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消防法》及与之相配套的《公 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消防安全规定》、《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 则》、《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等 , 这方面还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 规。
7. 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其他类包括的内容是前面 5 个专业领域以外的行业安全管理规章 , 主要有石化、电力、机械、建材、造船、冶金、轻纺、军工、商贸等行业规章。 这些行业和部门都有一些规章和规程 , 但均未制定专门的安全行政法规 , 因  此《安全生产法》是规范这些部门安全生产行为的主导性法律。
8. 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在国际劳工公约中 , 我国政府批准的有 23 个 , 其中 4 个是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公约。当前 , 国际上将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是发展趋势 , 随着 我国加人 WTO, 参与世界贸易必须遵守国际通行的规则。我国的安全生产 立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也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总 则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 促进经济发展。”
二、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 , 即法律的效力范围 , 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安全生产法》的时间效力是:“本法自 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 ,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四、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 , 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 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 查活动 , 负责日常安全检查 , 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 , 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 , 它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保证。《安全生产法》第 十九条首先对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行业进行了规定 :" 矿山、建筑施工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对于危险性较小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设立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则要根据其从业人 员的规模来确定 , 因此 ,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 除从事矿山开采、 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外 ,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 ,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还专门针对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做了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 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 ,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并及时准确上报。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 , 并在《安全生产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一、从业人员的权利 
知情权 建议权 批评权 检举权 控告权 拒绝权 安全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 赔偿请求权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业人员享有对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 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 措施 ,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
从业人员享有批评检控权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 从业人 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 有权拒 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从业人员享有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 从业人员发 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
二、从业人员的义务
对于从业人员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 :
(1) 遵章守规 , 服从管理的义务, 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 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服从管理 ,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 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 即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 应当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具体规定 :"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除了主动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 , 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建立举报制度,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 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 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 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从而增加监督管理的力度。因此 , 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 以使举报监督制度 化、法定化。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中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进行了规定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 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 , 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 , 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
对于社会监督 ,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安全生产 事项的报告权和举报权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 ,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 《安全生 产法》第六十五条对社会群体应行使的举报权力规定 :" 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 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三、监察部门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 :"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 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 , 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 , 因此 , 他们应当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 为了加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对监察部门的职权规定 :"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 :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 ; 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 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不出或少出事故 , 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 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 : "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 施的组织保障 , 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对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 
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当指定兼 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保证正常运转。
三、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抢救。
四、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是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 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 报或者拖延不报。
五、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 按照 " 四不放过 " 的原则 ,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 总结事故教训 , 提出整改措施 ,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对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义务做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各级的安全生产责任 , 依照《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 安全生产责任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 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 , 指的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依照《安全生产 法》第九条的规定 ,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 经营活动性质不同和违法行为的不同 , 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 ,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 可任职 ,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方可上岗作业等等 , 这些规定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几项有效措施 , 生产经营单 位必须执行, 如不遵守 , 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 , 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并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 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技人,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提供必需的资金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有上述违法行为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几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 ,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以保证安 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 必须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 验收合格后 ,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 这些都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期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对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 经常性的维护、保养 , 并定期检测 , 以保证正常运转 , 维护、保养、检测还 应当做好记录。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 这是保 证从业人员的安全所必需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 大的特种设备 ,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 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 格 ,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 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如果生产经营单位 违反了上述规定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 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并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的条件及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如果违反上述规定 , 就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 , 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 , 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 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 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 , 设置明显的标志 ; 将堵塞的出口腾空 , 将封 闭的出口打开等。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 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 , 不采取改正措施 , 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 , 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5.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 ,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 , 而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 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 , 处以一定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 , 还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 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 并制定应急预案 , 告知 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 ,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 确保操作规 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些都是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危险物品的管 理及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 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并可以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6.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违法行 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违反规定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 将由有关行政执 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承包、承租时 ,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 , 就是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 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 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 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 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 , 各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 并应当 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 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在安 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责任不明而出现疏漏 , 甚至因此酿成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大家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职责 , 才有利于保证同一作业区内的生产安全。如果违反这一规定 , 根据《安 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 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 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 ,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这是针对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 , 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 " 生 死合同 ", 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 只给受害者或者家属很有限的补偿 , 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 是对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 合法性的法律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规定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 十九条规定 , 该协议无效 , 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技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 ,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4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 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 , 即予以关闭 ; 并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0. 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 ,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 造成重大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节  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作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 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一、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 具体包括 :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 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 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 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 , 并已取 得了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 ; 具有 10 名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 , 其中至少有 3 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 5 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 ; 聘有与申报业务相关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 ; 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 , 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 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二、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 ,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组织机构 , 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 , 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介、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 , 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就要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包括罚款、撤销资格 , 构成犯罪的 , 就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中介组织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 出具虚假证明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 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 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 , 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章 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 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 分为以下几种 :
1.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的 ,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 ,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的 ,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该罪须具备三个条件 :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 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二是经营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 ,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 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 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 后果特别严重的 ,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后果特别严重的 , 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关于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 依照规定。
2. 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 , 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 情节严重的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 3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 就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 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立法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 该法的立法依据是 :"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匾设定和实施 ,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 秩序 ,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 未经公布的 ,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 ,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 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 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 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 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五、行政处罚的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法》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地域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 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移送管辖是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行政处罚的适用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1.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处罚适用的当事人条件、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等做了规定。
对于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 , 该法规定 , 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有违法 行为的 ,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也是行政处罚原则之一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 说明行政处罚不是目的 , 而是一种手段。应当把处罚的手段与教育的手段结合起来 , 保障法律的实施 , 防止违法和犯罪 , 维护安定团结的社 会局面。
对于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 , 《行政处罚法》规定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但应当责令其监护 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 , 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对于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 该法规定 , 当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么功表 现的 ;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 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对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的情况 , 该法规定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 人 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 应 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 行政机关  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权利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 当事人的权利包括 :
(1)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昕取当事人的意见 ,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 应当进行复核 ;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 当事人对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 并有权予以检举。
八、行政处罚的程序
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时 , 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 : 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 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对简易程序做了详细规定。
一般程序是除可以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 ,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 通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 收集有关证据 ; 必要时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可以进行检查。《行 政处罚法》的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对一般程序做了详细规定。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昕证的权利 ; 当事 人要求昕证的 ,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昕证的费用。《行政处罚法》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做了规定。
九、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法》的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四条对行政处罚的执行做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 ,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 予以履行。 "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对行政处罚收缴罚款做了详细规定 ; 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履行行政处罚时 ,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 根据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 , 分为 8 种责任 :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单据罚款的法律责任 ; 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 , 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 ; 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 , 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 ; 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 行政 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 行政机关为违法牟取本单位私利 , 以罚代刑 , 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 ; 行政机关玩忽职守 , 因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调整劳动关系 , 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劳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劳动法》第十一章第八十五条至八十八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工会在监督检查时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由于政府机构改革 , 原由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职能划归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那么对劳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发现事故隐患 , 及时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时 , 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 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 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劳动法》中还规定了工会和个人对劳动过程中的监督权利。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三、劳动过程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规定
《劳动法》第六章是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 包括以下内容 :
(1)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 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 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 减少职业危害。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2)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 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
(3)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 有权拒绝执行 ;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 体健康的行为 , 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 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 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 :"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 防治职业病 ,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 促进经济发展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二、职业病范围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 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三、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 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 提高职业 病防治水平 ,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 。
四、职业病前期预防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做了具体规定 ,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 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 ; 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 三 同时 " 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 ; 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 ; 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五、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所应采取的管理措施 , 包括 : 设 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 健康监护档案 ;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 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依法享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 工会在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监督的权利。
六、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1.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职业病诊断要考虑的因素
职业病诊断 , 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 病人的职业史 ;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 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 ,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3.职业病的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 , 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4.职业病病人的保障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 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 应当调离原岗位 , 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 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 ,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 社会保障 ,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 工伤社会保险外 ,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关于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的待遇问题 ,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 劳动者 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 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 , 其医疗和生 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 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 , 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 , 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
七、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进行了相关调整 , 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 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在对职业病的防治进行监督检查时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就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如果违反本法规定 ,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或者责令 停建、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 , 必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未取 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或者医疗卫生 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千元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认证或 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 ,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 一 )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二 )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 三 ) 出具虚 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给予警告 , 没收收受的财物 , 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取消其资格 , 并从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 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对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时 , 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要依法履行其职责 ,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 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 二 ) 对已 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 ,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三 )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 业病危害的 , 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 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 四 ) 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若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 , 导致职业病危 害事故发生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 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 , 防止矿山事故 , 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 , 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对于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 , 根据《矿山安全法》的第七条规定 , 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 ,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并按国家规定经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除此之外 , 矿山设计的一些 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具体是 : 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 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 供电系统 ; 提升、运输系统 ; 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 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 统 ; 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 , 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组织竣工验收 ; 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 不得验收 , 不得技人生产。
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 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 , 在规定的期限内 , 应当予以保护 , 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施仪器 ,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 业安全标准 , 并且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 , 定期检查、维修 , 保证使用安全。
在开采的过程中 , 矿山企业要对作业场所的有毒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 量进行检测 , 保证符合安全要求。对一些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 , 矿山企业要采取预防措施 , 包括 : 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 瓦斯爆炸、煤尘 爆炸 ; 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 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 爆破器材和 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 其他危害。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管理 , 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 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 作 , 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 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 在发现危害安全的行为时 , 正确地行使批 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矿山安全法》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对矿山企业的工会所应行使 的监督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 : 工会参与矿山安全管理 , 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 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 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 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 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 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对于教育培训 ,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 , 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还对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 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矿山的急救组织和设备进行了明确规定 :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 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和药物。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 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 : 矿山企业必须 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 不得挪作他用。
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矿山安全法》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督管理时的职责。由于机 构调整 , 对矿山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 目前都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来负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 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 , 主要包括 : 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 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 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 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 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六、矿山事故处理
《矿山安全法》规定 :" 发生矿山事故 , 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 , 防止事故扩大 ,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 。由于政府机构调整 , 目前煤矿企业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 非煤矿山企业 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安全生产监察管理部门报告 ; 重特大事故必 须立即如实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报告。
对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 , 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矿山事故 , 由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 " 三定 " 方案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 矿山企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 并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产整顿 ;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违法的行为包括 :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 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对于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上岗作业的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 , 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 , 方可恢复生产。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任规定 : 由管理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 拒不执行的 , 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技人生产的 , 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 并处以罚款 ; 拒不停止生产的 , 由有关部 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 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停产 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 ,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 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总则
1. 消防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 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 维护公共安全 ,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2. 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 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3. 消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消防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机构 :"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 ,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 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 "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 ,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
二、火灾预防
《消防法》第八条规定了城市建设中的火灾预防工作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 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人城市总体规划 , 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 应当增建、改建、配 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于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 头 , 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 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 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 , 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 头 ,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 不符合设置规定的 ,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 限期加以解决。
关于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的验收 , 《消防法》第十条规定 :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 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 未 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 建设 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 , 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 未经核准的 ,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 , 必须经公 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技人使用。
关于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防火要求的规定如下 : 建筑 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 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 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 料的 , 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 一 ) 制定消 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 二 )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 确定本单位 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三 )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 行消防宣传教育 ;( 四 ) 组织防火检查 ,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五 )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 修 , 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 六 )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 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以 上的职责外 , 在第十六条还规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建立防火档 案 ,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 设置防火标志 , 实行严格管理 ; 实行每日防火 巡查 , 并建立巡查记录 ; 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 单位 , 要报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 并且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进行定期监 督检查。
对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 位、个人 , 《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 ,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并且规定 :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 , 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 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 , 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 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 所 ,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 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 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 ,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 规定。
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消防组织
1. 城市人民政府消防组织建设的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 作的需要 , 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 , 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2.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消防法》规定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 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 储备可燃 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 以上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 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在灭火救援时的义务 :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 , 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 , 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 , 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 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 , 必须立即赶赴火场 , 救 助遇险人员 , 排除险情 , 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规定 :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 ,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 , 使用各种水源 ; 截断电力、可燃气 体和液体的输送 , 限制用火用电 ; 划定警戒区 , 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 利用临 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 为防止火灾蔓延 , 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 物、构筑物 ; 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 救助。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对事故调查的权利 : 火灾扑灭后 , 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 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 , 核定火灾损失 , 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的规定 , 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企业 , 责令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 可以并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
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 违反本法的规定 , 在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规定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 要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还规定了发生火灾 , 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 , 要负有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针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街私舞弊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
1. 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 保护人身安全 ,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 提高通行效率。
2.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 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 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2.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负责有关的道路
二、道路通行的具体规定
道路通行规定从一般规定、机动车通行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五个方面详细规定了各类车辆、行人和乘车人所应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 一般规定 " 中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 ,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 , 机动车、非机 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 , 机 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 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道路划设专用车道 的 , 在专用车道内 , 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 , 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 行驶。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 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 , 应当 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 , 应当在确保安全、畅 通的原则下通行。公安机关在具体情况下 , 可以采取的一些措施。
" 机动车通行规定 " 中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 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 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 , 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 动车 , 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 并规定了几 种不得超车的情形。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 者缓慢行驶时、通过铁路道口时和行经人行横道时 , 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机动车行驶时 , 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 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当机动车在道路上 发生故障 , 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 , 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 将 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 难以移动的 , 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 光灯 , 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 , 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道路 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以及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进行作业时的通行规 定。
"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 中规定 :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 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 的道路上 , 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 中规定 :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 , 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第对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 时 , 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 中规定 :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 机械车、饺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 70 公里的机 动车 ,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20 公里。并规定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的措施。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 , 保护现场 ; 造成人身伤亡的 , 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 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 , 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 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未造成人身伤亡的 , 当事人对事实 及成因无争议的 , 可以即行撤离现场 , 恢复交通 , 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 宜 ; 不即行撤离现场的 , 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 , 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 , 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 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 , 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 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 并采取措施 , 尽快恢复交通。并根据交通事故 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 定书 ,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对于医疗机构在交通事故抢救中的责任 ,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 并对抢救费用的支付做了规定 :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的 ,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第八十八条规定 ,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 : 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要处警告或者 5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 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 处警 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 处暂扣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 处 15 日以下拘留和暂扣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 处暂扣 3 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并处 5 00元罚款 ;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 处 15 日以下拘留和暂扣 6 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并处2000元罚款。 1 年内有上述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 被处罚 2 次以上的 ,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 年 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对客、货机动车超载的行为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超过额定乘员 20% 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超过核定载质量 30% 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 处 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上述规定的行为 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 有上述规定的情形 , 经处罚不改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对车辆安检机构违规收费和检验的所负的法律责任规定 :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 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 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 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 在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 :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第一百零二条中对负有主要责任的运输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 :6 个月内发生 2 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 运输单位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 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 禁止上道路行驶。
对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规定 :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 , 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人生产的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同 时规定 :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 , 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 , 致使 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 ,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 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 ,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 件 , 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有营业执照的 , 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没有营业执照的 , 予以查封。
另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规定了道路施工作业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相关条例及规定
第一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总则
1. 制订本条例的目的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包括 :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及其他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资料 ; 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 应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 , 应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在规定期内 , 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应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 , 将有关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如下 : 
勘察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 应按规定进行勘察 , 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 ;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 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 构筑物的安全。
设计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 应按规定进行设计 ; 应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 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 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 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发现问题 , 应当要求施 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 程师应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承担监理责任。
其他有关单位的责任。 ( 略 )
四、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根据本条例第 20 条至第 38 条 ,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
1.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 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 施工单位应建立有关安全的制度和制订有关安全的规章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 , 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3. 施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施工单位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 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 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 不得挪 作他用。
4. 施工单位应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 , 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 , 应当立即制止 ;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5. 施工单位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 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 案 , 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 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 施 ,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 土方开 挖工程 ; 模板工程 ; 起重吊装工程 ; 脚手架工程 ; 拆除、爆破工程 ; 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6. 施工单位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 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 程 , 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 ,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 并在施工现场人 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 服装 ,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 作业人员有权对 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7. 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 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 人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 不得上岗。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 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范围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 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 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 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 , 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 :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 , 责令立即排除 ;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 的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 , 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 ,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 , 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 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的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技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1.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 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 , 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 配备救援器材、设备 , 并定期组织演练。
2.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 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 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 , 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如实上报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 ,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2) 保护事故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 , 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 , 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3)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应负的法律责任
1.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注册执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终身不予注册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1)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未根据不同施 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 施 , 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在尚未竣 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2)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挪用费用 2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 停业整顿 ,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对直接责任人 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 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 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的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 专项施工方案的。
(4)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 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 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 法行为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 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总则
1. 制订本条例的目的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 , 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 , 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 ,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 特制定本条例。 
2. 民用爆炸物品的种类
所称民用爆炸物品 , 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 爆破器材 , 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 黑火药、 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 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二、爆破器材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
( 一 ) 爆破器材的生产
爆破器材的生产要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 , 合理布局 , 归口管理 , 按需有计划地组织。
1.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的条件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 , 必须要经有关部门审查 , 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 , 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并向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领取营业执照 , 方准生产。
2. 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的要求
(1)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 , 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许可 , 方可施工 ;
(2) 竣工后 , 要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方准投入生产 ; 
(3) 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3.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1)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 , 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 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 ; 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 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 , 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 ;
(2) 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 , 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 , 生产成品必须随时人库 , 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
(3) 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 , 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 , 不准出厂 ;
(4)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 , 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 ;
(5)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 , 由有关部门批准 , 并向公安部备案后 , 才能正式生产 ;
(6)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 , 除经有关部门批准者外 , 严格禁止生产。
( 二 ) 爆破器材的销售
1.爆破器材应由有关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严禁自由买卖 , 严禁企业自销 , 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品。
2. 经销爆破器材的规定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 , 由有关部门协商定点 , 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 续 , 领取营业执照 , 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 , 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 《爆炸物品购买证》。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 , 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和所在 地省 ( 直辖市、自治区 ) 公安厅 ( 局 ) 同意 , 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 物许可证 , 海关依法实行监管 , 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 三 ) 爆破器材的购买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 , 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 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 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 四 ) 爆破器材的运输
运输爆破器材 , 由收货单位凭有关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 , 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 , 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 方准运输。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 , 托运单位应当凭有关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 , 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 方准运输。
运输爆破器材时 ,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 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 五 ) 爆破器材的使用
1. 申请《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 , 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并持说明使用爆 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 , 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2. 爆破作业的要求
(1) 爆破作业 , 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2) 进行爆破作业时 , 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 , 在危险区的边界 , 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 待危险区 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 , 方准爆破。
(3) 爆破后 , 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 , 确认安全后 , 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4)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 , 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 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 ,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 案 , 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 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 , 方准爆 破作业。
3. 爆破器材的使用
使用爆破器材 , 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
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 , 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 , 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 , 剩余的要当天退回。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 因盖房或其他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 , 由本人提出申请 , 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 意 , 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 , 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 行爆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 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三、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违反规定应 实施的惩处办法
1.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
(1)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 , 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 , 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 , 方准生产。目前 , 烟花爆竹生产经 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等工作已划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 育、持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 , 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 严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2. 违反本条例应实施的惩处办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 , 存在不安全隐患且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 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 , 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 , 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 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 , 忽视安全 , 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 , 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 , 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 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总则
1. 制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目的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环境, 制定本条例。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应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 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3.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所称危险化学品 , 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的有关规定
( 一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1.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须具备的 5 项条件是 :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 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 重大危险源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 , 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 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4.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规 定场所的距离要求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 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 , 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 : 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 学校、医院、影剧 院、体育场 ( 馆 ) 等公共设施 ; 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 车站、码头 ( 按照国家规定 , 经批准 , 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 ) 、机场以及 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人口 ; 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 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 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 和自然保护区 ;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5. 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6.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要求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 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 并由专人管理 ; 危险化学品出人 库 , 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 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 , 报当地公安部门 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7.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要求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 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 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 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 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 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 品的单位 , 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 二 )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1.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 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 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 , 并取得上岗资格 ;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2. 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 并附送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 , 符合条件的 , 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目前 , 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职能已 划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规范
 经营危险化学品 , 不得有以下行为 : 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 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4.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遵守的规定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 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1 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 ; 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 , 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5.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遵守的规定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遵守以下规定 : 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 ,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 凭购 买凭证购买 ; 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 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 ( 注明品名、数量、用途 ) 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 , 凭准购证购买 ; 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 三 )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1.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 , 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2.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要求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 ,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 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 并经检测、检验合格 , 方可使用。
3.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 , 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 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 , 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 核合格 ( 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 取得上岗资格证 , 方可上岗作业。 
4. 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和装卸作业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 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O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 ,J 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 采 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5. 禁止邮寄危险化学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 , 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 四 )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 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 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应当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 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 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应负的法律责任
1.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 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触犯刑律的 ,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 对已经依 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发现其不再具备本 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2.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 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 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 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 , 减少事故损失 , 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 或者拖延、推语的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行政处分 ; 触犯刑律的 ,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 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责令元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 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 10 万 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触犯刑律的 , 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 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 记注册 , 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 证 , 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 未经审查批准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 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 册 , 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 学品 , 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 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4.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 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 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触犯刑律的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 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 或 者未在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 时 , 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 危险化学品经 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 援 , 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 护、质检部门报告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 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 依法拍卖其财 产 , 用于赔偿。
5.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的生产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 正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触犯刑律的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 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定点 , 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 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 , 并经检验合格的 ;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 ( 重量 ) 与所包装的 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 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 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四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总则
1.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 ,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 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2. 国家对煤矿实行安全监察制度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 不得拒绝、阻挠。
3. 煤矿职工的举报权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1.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 ( 自治区、直辖 市 ) 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2.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职能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 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 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 , 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 , 并经考试录用。
4.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 , 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 , 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 或者重点安全抽查。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 15 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 安全监察情况 ; 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 ,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2)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 , 有权当 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 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进行现场检查 时 , 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 , 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 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 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 , 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 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 , 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
(3)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 , 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 , 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 , 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违反本条例应实施的罚则
( 一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 总则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 罚则。以下重点介绍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
1. 煤矿安全监察的对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 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 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2. 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实施审查和验收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 , 不得施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 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审查完毕 , 签署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意见 , 并书面答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 进行验收 , 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验收完毕 , 签署合格或 者不合格的意见 , 并书面答复。
3. 对煤矿制订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 , 并检查煤矿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 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 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O
4. 对煤矿作业场所的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限期改正 ; 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 , 方可恢复作 业 : 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 未使用人员专用升 降容器的 ;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 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 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 矿作业的 ,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5. 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 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 ,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 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6. 对煤矿安全措施的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 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 的 ;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 ; 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的 ;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 , 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 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 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7. 对违章作业的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 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 , 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 立即停止作业。
8. 对煤矿在限期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 , 应当 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 经有关煤矿 申请 , 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 矿安全监察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 , 责令立即停止使 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 用品 , 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 , 应当对煤矿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 二 ) 违反本条例应实施的罚则
1. 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等方面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1)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 擅自投人生产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 销采矿许可证。
(2)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 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 求 ,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 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 , 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 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3)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 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 或者使用不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 , 经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逾期不改正或者不 立即停止使用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5)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 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 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拒不 停止作业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 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 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拒不停 止作业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煤矿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相应处罚
(1)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 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上岗作业 ,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 产整顿 ; 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 , 方可恢复生产 ; 分配职工上岗 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 法给予纪律处分。
(2)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给予警告 ; 造成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章指挥工 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 , 不加制 止的 ;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 拒不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3)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现场检查 , 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 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 煤矿发生事故后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煤矿发生事故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降级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 阻碍、干涉煤矿事 故调查工作 , 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彻私舞弊 , 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 , 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 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 或者有违反本条例 ( 第十九条 ) 规定行为之一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制定本规定的主要目的以及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
1. 制定本规定的主要目的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 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 任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制定本规定。
2. 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 者负有领导责任的 ,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大火灾事故 ;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 特大建筑质量 安全事故 ;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 安全事故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 其他特大 安全事故。
二、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职责
1. 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一般性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 采取行政措施 ,
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 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 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 , 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 检查 ; 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  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 ,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的职责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所列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 ; 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 责令立即排 除 ; 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 无法保证安全的 , 责令暂时 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 大安全事故隐患 , 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 , 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 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情况紧急的 , 可以立即采取 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 同时报告 ; 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  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3. 中小学校的职责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 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 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在发生特大事故后 , 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以及对有关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 一 ) 在发生特大事故后 , 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
1. 上报事故情况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 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2. 协助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 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 , 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3. 组织救助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 , 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 参加或者配合救助 , 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 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 息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完成 , 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 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 30 日内 ,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  定 : 必要时 , 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 二 ) 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 中小学校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规定的 , 按照学校隶属关系 , 对县 ( 市、区 ) 、乡 ( 镇 ) 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 , 根 据情节轻重 , 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 他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 (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 , 下同 ) 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 , 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 不符合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 不得批准 ; 弄虚作假 , 骗取批准或者句结串通行 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 ,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 撤销原批准外 , 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句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 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 件予以批准的 ,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降级、 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 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 , 应当开除公职 ; 构成 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 本地区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 对政府主要领导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 ,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 责 ,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 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4.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特大安全事故时 ,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 , 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 , 由国务院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 ( 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 )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 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 究行政责任的 , 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 , 根 据情节轻重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5.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 , 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 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 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 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 或 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 一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二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适用本办法。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权利、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程序
( 一 )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 ,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 有权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 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二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 警告 ; 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 拘留 ; 关闭 ; 吊销有关证照 ; 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三 ) 行政处罚的程序
1. 简易程序
(1)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 对个人处以 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 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3) 备案。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 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 一般程序
(1) 立案。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的 , 应当予以立案 , 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
(2) 调查。进行立案调查时 , 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 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 的近亲属的 :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 系 , 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 审查和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昕 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 根据不同情况 ,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确有应 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行为轻微 ,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违法事实不能成 立的 ,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 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 3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 应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依照本办法 ( 第二十一条 )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5) 时间限制。案件自立案之日起 , 一般应当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 ;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 ,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人同意 , 可以延长 , 但不得超过 90 日 ; 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 , 应当经上 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 可延长至 180 日。
3. 听证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 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昕证的权利 ;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昕证 ,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 ,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 人由昕证主持人、昕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 组成。
(1)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 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2) 听证程序。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 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 , 核实昕证参加人名单 , 宣布昕 证开始 ;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 , 说明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 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 可以向昕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 昕证主持人就案 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 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听证主持人 宣布听证结束。
三、行政处罚的适用、执行和备案
( 一 ) 行政处罚的适用
1.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技资人不依照规定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技人 ,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提供必需的资金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 产责任制的 ; 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未保证本 单位安全生产技人有效实施的 ; 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 及时消 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 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的。
(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给 予警告 ,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 险作业的 ;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 , 不加制止的 ;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 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 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 伪造、故意破 坏事故现场的 ;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 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给予警告 ,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 员监督检查的 ; 提供虚假情况的 ;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的 ; 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 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 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 , 擅自启封或 者使用的 ;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 拒绝接 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 核合格的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未按照规定 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 故应急措施的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擅自上岗作业的 o
(4)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矿山建设项 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 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矿山 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技人生产或者使用 前 ,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 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的 ;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 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 投入使用的 ; 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方面的违法行为
(1)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 , 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 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 单处或者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 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 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 ,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 业 , 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3)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 得 ,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 , 单处或者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 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 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 ; 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5)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 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生 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 , 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6)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应急救组 织的 ;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保证 正常运转的。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 ,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予以关闭 ; 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3. 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
(1)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 , 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
修和建立档案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定期对机电设 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 非负责设备 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 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 操作电气设备的人 员 , 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2)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 , 未按照下列规定检 测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粉尘作业点 , 每月检测少于 2 次的 ; 三硝基甲苯作业点 , 每月检测少于 1 次的 ; 放射性物质作业点 , 每 月检测少于 3 次的 ;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 , 井下每月检测少于 1 次 的。
(3)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 , 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 通过地 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 , 未加强支护 ; 露天采剥作业 , 未按照设 计规定 , 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 ; 采剥作 业和排土作业 , 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处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4)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 , 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 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 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 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 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
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 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5)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 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己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的 ; 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 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4.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违法行为
(1) 未经审查批准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 , 或者 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 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的 , 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 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 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 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 在车间、库房等 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 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 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 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危险化 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 全技术说明书 , 或者未在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 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 有新的危害特性时 , 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的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 化学品的。
(4)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 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 全评价 , 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或者对安 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 , 予以更换或者修复 ,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 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 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 , 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 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 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人库后 未定期检查的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 , 未设置 明显标志 , 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 危险化学 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 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 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 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 , 或者未将储 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 人员的情况 , 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 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 , 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 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 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 , 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 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 , 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5)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 , 未采取有效措 施 , 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 出具虚假证明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 5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受他人胁迫有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 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二 )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1. 行政处罚的执行
(1)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决定。
(2)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 ; 当事人确有经济 困难的 , 经当事人申请和有关部门批准 , 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 行政处罚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 50 ∞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
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 , 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 7 日内报市
( 地 )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
1.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 ,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防止和减 少生产安全事故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并接受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范 围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范围 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
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许可证的有效期
1.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 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2) 安全技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
(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4)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5)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6)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
(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8)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
 (9)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 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10)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
(11)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12)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 的 , 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 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 , 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同意 , 不再审查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1.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的单位和监督检查的对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 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 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采取的措施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 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五、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一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2)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 , 不依法处理的 ;
(3)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
(4)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 , 不及时处理的 ;
(5)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 , 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二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1.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生产的法律 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 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 , 限期补办延期手续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生产的 , 依照本 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 1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接受转让的 ,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 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一、 总则
1. 本条例的任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 严肃党的纪律 , 纯洁党 的组织 , 保障党员民主权利 , 教育党员遵纪守法 , 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 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2. 本条例坚持的原则
包括 :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 ;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 的原则 ;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 坚持惩前苏后、治 病救人的原则。
二、违纪与纪律处分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 : 警告 ; 严重警告 : 撤销党内职务 ; 留党察看 ;开除党籍。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包括 : 改组 ; 解散。
三、安全生产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1)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给党、国 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严重 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造成重大损失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留 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 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 :
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 的 ; 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 生严重事故的 ; 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 , 贻误时机 , 使 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 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 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 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2) 在安全工作方面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造成较大损失的 , 对负有直 责任者 ,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 , 对负有 接责任者 ,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警告、严重警 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 发生出 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 在组织者 众性活动时 , 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 发生责任事故的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 韭 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 , 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3)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 ,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情节较重 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负有主要领 导责任者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 : 处违纪违法案件中 , 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 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 益的申请 , 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 定执行职责的 ; 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 在 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御私舞弊或者枉法 裁判的 , 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 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 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负有主要领 导责任者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4) 对违反有关规定 , 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情 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情节较重的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 摊派的 ; 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 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 形的。
(5)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的处罚规定是 : 情节较重的 ,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6) 因工作失职、渎职 , 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 , 但给本 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 , 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 大损失的标准 , 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的 处罚规定是 : 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 ,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
(7)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 , 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 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 , 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 告人的处罚规定是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情节较重的 , 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8)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 , 进行压制 , 造成不 良后果的处罚规定是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ȫʦѧϰ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