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1、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3、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1.在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1)上报事故情况
(2)协助事故调查
(3)组织救助
(4)组织事故调查
2.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重大事故责任人 |
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
1.中小学校重大事故责任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按照学校隶属关系) |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负责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人——正职负责人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 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当事人(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 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
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开除公职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人—— 政府主要领导人 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对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包括出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事件) |
由国务院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①中小学校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特大安全事故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