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目的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适用范围
(1)空间的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说明:港澳除外,因安全生产法未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主体适用:生产经营单位。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
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
行为的适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资源开采、产品加工制作、工程建设、商业、娱乐业、服务业等。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集会、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垮塌等,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3)排除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即:
a.《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b.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
C.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
d.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