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是法定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鉴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设置和层级有所不同,有时需要授权或者委托某些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所以,有必要通过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法》对此作出了4个方面的规定。
1.法定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的主要实施机关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但目前我国正处于行政管理体制深化改革时期,行政机关的设置及其职责不断地调整变化。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适应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必须对行政处罚机关的变化以及行政处罚权的改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免引起行政执法主体的缺失或者混乱。鉴于此,《行政处罚法》专门对此做出了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据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根据需要,调整和改变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如国家对《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就作了改变,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是由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这类行政执法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独立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为了补充行政处罚实施力量的不足,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法律允许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