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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

来源:233网校 2008年2月28日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从业人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侥幸认为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包括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虽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但并不希望事故发生,从而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过失。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具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过失。

(四)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设计人员、作业人员、监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主观要件是具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过失。
(五)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教育教学的学校、教育研究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违法行为;主观要件是具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未预见到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轻信能够避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六)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与公私财产;犯罪主体是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的过失。
(七)重大飞行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单位的航空人员,包括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主观要件是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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