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直接影响到安全设施的安全性能是否可靠。《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为了保证和检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有必要进行竣工验收,把好安全关。《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生产经营作业中需有一定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往往存在一些危险因素,容易被人忽视。为了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有必要制作和设置以图形、符号、文字和色彩表示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阻止某些不安全的行为,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当然,并非所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都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必须规范统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十三、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其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许多安全设备处于不安全状态,埋下了很多事故隐患。因此,对安全设备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到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等各个环节,都要“达标”。为了保证安全设备“达标”和严格管理,《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十四、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特种设备是各种设备中技术性最为复杂和用途最为特殊的,需要较高的安全性能和操作技术。经常或者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是保证特种设备性能良好、运行正常的重要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这里需要把握3点:一是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二是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实行定点厂家生产,可以保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非定点厂家不得生产特种设备;三是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监测、检验。没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一经发现,将依法取缔。
十五、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实现安全生产科技进步,是提升安全生产科技含量,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和减少投入,使用陈旧、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了加强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加快技术更新和改造,《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十六、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各种危险物品是引发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加强危险物品的日常安全管理和重点监控,是落实预防为主的重要措施。
1.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十七、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要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必须加强日常监控工作,要做到:
一是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
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由于各种生产经营单位行业不同、大小不一,其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和存在位置等差别很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可能全部掌握。为了实施重点监管,有必要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备案。
二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权进行审查、检查。
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八、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为保证生产设施、作业场所与周边建筑物、设施保持安全合理的空间,确保紧急疏警人员时畅通无阻,《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十九、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爆破、吊装作业属于危险作业,对其作业现场必须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对此提出两方面要求,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擅人现场。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二十、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一、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十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二十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除了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外,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责单独做出了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二十四、工伤保险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
(2)工伤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
(3)民事赔偿是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
(4)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小结:本讲主要内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方面的相关规定。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安全设施、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以及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