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作业者在开始实施石油作业前应编制安全应急计划,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应随情况变化及时修改或补充。凡属申请作业许可的安全应急计划,由作业者报给地区代表并转交安全办公室审查;凡属申报作业认可的安全应急计划,由作业者报给地区代表审查;修改或补充的安全应急计划,作业者应按上述程序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作业者编制的安全应急计划,应是切合实际的能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险情的实施方案,它应考虑到如下条件和因素:
1.石油作业海区的自然环境;
2.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不同作业阶段;
3.石油作业设施的不同类型和相应的应急手段;
4.能从陆岸基地得到的应急救援力量及承包者的自救能力及其他可使用的救援力量;
5.其他必要的条件和因素。
第十七条 安全应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
1.陆岸与海上应急组织、指挥系统、医疗机构、通讯网络、各应急岗位人员的职责及其可能的联系方式、方法;
2.在陆岸基地及海上石油作业区应配备的与石油作业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应急设备及其类型、性能、运输方法与可调动性,在海上石油作业平台应配备的符合国际通用规格的通讯设施及必要的气象、海况测定装置;
3.各类事故与险情的应急救援、人员撤离、临时弃井等处置程序及具体措施,及与石油部、有关部门、其它机构的联系、报告和求援程序;
各类事故和险情应包括:
井喷失控,
火灾与爆炸,
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撞损或翻沉,
油(气)储运设施与管线的破损、泄漏、断裂,飞机、船舶遇难,
人员重伤、死亡及流行性传染病,
硫化氢或其它有害物质泄漏及放射性物质逸散,
潜水作业事故,
重大溢油事故,
自然灾害(包括:地震、台风、冰灾等),
其他紧急情况;
4.安全应急演习与训练的内容、方式、时间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
5.作业者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作业者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开始实施石油作业前,除经安全办公室或其地区代表同意外,应按下列规定的时间将安全应急计划提交安全办公室或地区代表审查:
1.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首次开始钻井作业前和固定式钻井平台开始钻井作业前,不迟于30天提交审查;
2.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开始投产前,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及陆岸输油(气)终端开始投用前,不迟于45天提交审查;
3.铺管船、物探船首次开始作业前,不迟于15天提交审查;
修改或补充的安全应急计划,在修改或补充后不迟于10天提交备案。
第十九条 送审的安全应急计划,须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书写,并须经作业者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应急计划,安全办公室或其地区代表有权要求作业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修改、补充或重订。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始终按安全应急计划保持应急准备状态,当发生事故或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严格按安全应急计划所规定的步骤与措施控制事态,尽力减少危害与损失。若出现安全应急计划中未预料到的紧急情况时,由在现场的最高负责人负责判断和处置。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及安全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事故、险情时,作业者应以可能的最迅速的方式向安全办公室或地区代表报告,同时应按事故类别分别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当地省、市机构报告,并应保持联系直至事故或险情得以控制且情况好转为止。
报告内容应包括:
1.概况,包括事故或险情的类别、发生的时间、位置及设施名称等;
2.事故现场的状况及事故期间的气象、海况;
3.已采取的和下步拟采取的处置措施及求救要求;
4.报告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事故被控制后的15天内,作业者应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并应分别向安全办公室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初步书面事故报告,初步书面事故报告的内容参照最终书面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事故被处理结束后的30天内,作业者应向安全办公室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交最终书面事故报告。若因故不能按上述时间提交最终书面事故报告,应向安全办公室申请批准延期提交。
最终书面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
2.人员伤亡及财产受损情况;
3.事故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