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井控要求
第三十二条 作业者在编制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计划的同时, 应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采用安全的技术和方式实施上述作业,确保钻进井、生产井和大修井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控制。
第三十三条 石油作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过井控专门训练,并应持有合格的有效的井控操作证书。
第三十四条 钻井作业的井控要求
作业者应根据地质条件和海域环境设计合理的井身结构、套管程序、相应的不同类型的水泥浆比重及各井段的泥浆比重。确定井身结构、套管程序和固井方法时,应周密考虑对浅气层及高压和异常高压油、气、水层的封堵问题。
作业者应根据不同类别的井,选用与地质条件和海域环境相适应的井口装置、防喷器组及监测、控制系统,钻柱结构应与其相适应。
承包者应按作业者的钻井设计要求实施钻井作业。采用合理的泥浆类型,确保在井眼稳定状态下钻井,确保下套管和固井质量。每次下套管固井后,应对套管、套管鞋及套管头做压力试验;下完表层套管后的以下各层套管要做钻穿套管鞋的地层耐压试验;每次防喷器组与套管头联接后,应按程序做防喷器组及控制设备的压力与功能试验。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应在钻井船(平台)上储备足量的泥浆和加重材料,充分做好防喷压井准备。
海上测试作业及与测试有关的射孔、压裂、酸化等作业,应严格执行井控安全规程,充分做好井口失控的应急处置准备。
第三十五条 商业性生产开始前的生产活动及生产作业阶段的井控要求
海上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应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确保安全可靠。
海上采油(气)井的采油(气)作业和井下作业应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采油(气)井的大修作业应有大修作业设计,凡属自喷油(气)井或大气量抽汲井进行大修作业时应安装防喷装置,在压井后不安装防喷装置进行大修作业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在井内安装相应的堵塞器并应具备随时抢装井口的条件。
对含硫气井,应采用防硫的套管、油管、井口装置、集输系统及其他防硫措施,防止硫化氢等腐蚀,避免导致井下管串、井口装置的脆裂及集输管线的破裂。
第三十六条 海上弃井作业应遵守石油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拆除碍航物,确保对航行、渔业及海洋环境不会造成危害。
临时弃井作业时,若系钻进井应做好井下安全处置,若系生产井应停止生产、关闭流程。
永久性弃井作业时,应针对情况在完井和测试后进行,若属含油(气)井,应封堵住油、气、水层。未经安全办公室及政府有关部门允许,不准损坏井内套管和水泥塞,确保油、气不得泄漏。
第八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安全办公室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者,提出限期改正和警告。
2.对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任者,提出停止或终止其实施石油作业:
(1)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履行申请作业许可或申报作业认可手续,或在“作业许可证”和“作业认可通知”失效后仍擅自作业的责任者;
(2)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编制和执行安全应急计划,致使对事故或险情处置不力的责任者;
(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没有建立安全管理系统和没有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指派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进行操作,作业人员缺乏必需的防止有害作业侵害的条件、石油作业设施及其主要设备、安全装置处于非正常运转状态及未备有值班守护船,而对人员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的责任者;
(4)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所述的有关井控要求,强行有害或危险作业,而造成险情或事故的责任者。
3.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的要求,使用或提供伪造的证书、文件、报告,拒绝向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如实陈述情况的责任者,可随时收缴或吊销其“作业许可证”或取消其“作业认可通知”。
4.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或不在限期内改正,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海洋石油资源破坏、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除采取上述措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将会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范围内,被停止或终止石油作业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及财产的安全,作业者或承包者所被迫采取的合理行为,不被视为违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