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第一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第296号令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国务院于1999年12月决定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当时在全国20个主要产煤的省、自治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在69个大中型煤矿矿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三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由国家与省双重领导、以国家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垂直领导。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4年多的实践,表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成效是明显的。为了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2005年1月国务院决定增设5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改为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并对煤矿安全监察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了分工。
作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专门行政执法机构,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依法行政,依法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必须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形式确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位、职责和煤矿安全监察内容,将煤矿安全监察纳入法制轨道。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安全监察办事处“是指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安全监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包括4个方面:
(1)行政处罚权。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检查权。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3)建议报告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4)事故调查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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