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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法规精讲12

来源:233网校 2010年12月20日

  第十二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一、职业病的范围

  一、掌握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二、掌握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前期预防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3)工伤社会保险。《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1.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六项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三、劳动过程中职业病和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及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1.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性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2.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1.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因素。

  2.职业病保障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来源:{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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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一)卫生部门的职责

  (1)拟定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3)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4)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的情况;

  (3)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三)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1.日常监督检查权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2.临时控制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五、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

  (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给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对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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