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讲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年9月3 日国务院第446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范围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15种必须排除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应当及时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规定》又从实际出发,将《特别规定》明确的15种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应当及时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具体化为60种。《特别规定》列举的15种必须排除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应当及时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是: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煤矿行政许可的规定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该条明确了煤矿取得法定资质、矿长取得法定资格和煤矿合法与非法的界限3个问题。
(一)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1.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对采矿许可颁发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作出了规定。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煤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煤矿取得采矿权的法定凭证。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现行职责分工的规定,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安全生产许可证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在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煤炭生产许可证
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4.营业执照
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能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有关人员依法取得资格证书
1.矿长资格证
《煤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在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中都规定:“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2.矿长安全资格证
煤炭法律、法规中关于取得煤矿矿长资格的条件既包括行政的,也包括业务的,其中虽有安全条件,但是不够突出、具体和明确,不能满足对矿长安全素质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煤矿矿长任职的安全资格条件单独作出规定,对矿长安全资格实行行政许可。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煤炭法律、法规,都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作出了严格而又明确的规定,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非法煤矿的界定
《特别规定》第五条对非法煤矿的界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1.合法与非法的根本界限在于煤矿是否依法取得法定的行政许可对煤矿颁发“三证一照”,实际上是国家赋予煤矿企业煤炭资源占有权、安全许可权、煤矿生产权和企业法人资格等法定权能的法律凭证。只有依法申请领取“三证一照”,才能、从事煤炭生产经营,使煤矿企业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未依法申请领取“三证一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于无证(照)非法煤矿,其权益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被依法取缔或者关闭。
2.法定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煤矿从事生产,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执照。一是“三证一照”缺一不可,必须依法取得。二是证照不全的,不得生产。三是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暂扣证照的,不得生产。请访问考试大网站http://www.examd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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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产整顿的规定
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中发现的存在着安全生产隐患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必须采取断然措施责令煤矿停产整改。《特别规定》对此作出了比以往更加明确、更加严厉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及时排除隐患,预防事故。《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停产整顿
1.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是导致煤矿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属于违法的范畴。因此,凡是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都有义务排除或者整改,不得继续生产。
2.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发现
及时发现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是煤矿企业的法定义务。有关法律、法规都要求煤矿应当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其目的就是要求及时发现和排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自身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也要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煤矿排除隐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3.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这里突出了法律的时效性,即煤矿自己发现的,必须立即排除,不得拖延排除,不得边生产边排除;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的,必须立即下达停止整顿的指令,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
(二)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检查
《特别规定》关于煤矿停产整顿期问的监督检查,采取了下列两项措施:
1.暂扣证照
一些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后,仍然持证非法生产,或者停而不改,或者不停不改。为了暂时中止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的法定许可,《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作为监管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对所在地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为此,《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这里需要把握两点,一是明确了监督检查的主体是有关人民政府。二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特别规定》之所以不规定具体措施,主要是考虑到各地的情况不同,不论采取哪些措施,只要是合法有效,都可以因地制宜。
(三)停产整顿后的整改复查
为了防止“不停不整”或者走过场,必须对整顿过程以及恢复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保证整顿质量。
1.复产验收
《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这里强调了3点:一是必须制定包括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要求的整改方案;二是整改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煤矿必须提出验收申请;三是要由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法定时限内组织验收。
2.经验收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3种处理措施,一是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煤矿方可恢复生产。二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三是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生产的,予以关闭《特别规定》对在短期内屡次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规定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四、关闭煤矿的要求
在关闭煤矿的过程中,有一些地方和煤矿不关或者假关,关而不“死”,致使一些煤矿擅自生产或者“死灰复燃”。《特别规定》对需要关闭的煤矿、关闭的程序和关闭的要求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非法煤矿的关闭
1.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
《特别规定》不仅界定了非法煤矿,而且还明确了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的4种情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2.关闭煤矿的决定程序
过去有关法律、法规对关闭煤矿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关闭程序不够明确,《特别规定》从下列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有关部门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的建议。不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还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只要是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都有权向所在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煤矿的建议。在提出关闭建议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
(2)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接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关闭煤矿的建议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3.关闭煤矿的具体要求
《特别规定》提出了关闭煤矿应当达到的5项要求:
(1)吊销相应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二)无安全保障煤矿的关闭
除了非法煤矿必须予以关闭之外,还有一类因非人为原因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也需要予以关闭的煤矿,即无安全保障的煤矿。对于这类煤矿的关闭,《特别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
1.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
由于煤炭赋存条件先天存在着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自然灾害威胁,对于某些安全生产隐患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改变的。存在这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煤矿安全无保障的,应予关闭。
2.现有科学技术难以有效防治
上述煤矿的自然灾害威胁必须是现有科学技术没有认识或者没有有效防治方法或者措施的。对目前科技未知的灾害威胁虽不能克服,但可以通过关闭煤矿而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对于上述防治可能或者不能整改或者不能预防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采取关闭措施才是科学的、经济的、安全的。
3.对安全生产无保障的煤矿应当先予停止生产
发现无安全保障的煤矿,不能任其继续生产,必须及时采取果断措施。《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
4.关闭的程序和实施。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后,还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2)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决定是否关闭和组织实施关闭无安全保障的煤矿的行政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五、预防煤矿事故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特别规定》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确定为两类,一类是生产主体,一类是监管主体。对两类主体实行责任追究的形式、违法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法律制裁,都是以此为基础规定的。
(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1.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实施了《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煤矿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要的责任主体。当然,对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也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2)国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此外,国有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违法行为也属于追究之列。
2.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特别规定》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不同的。对煤矿及其主体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分的方式实施。
(2)刑事责任。《特别规定》对两类责任主体构成犯罪的,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
(二)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包括下列10种:
1.无证照非法生产的;
2.未依法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报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4.在停产整顿期问擅自生产的;
5.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
6.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8.拒不执行有关执法指令的;
9.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虚假档案的;
10.未依法向每位矿工发放煤矿矿工安全手册的。
(三)监管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8种: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
2.不履行日常监管监察职责的;
3.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4.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5.组织实施关闭煤矿未达到法定要求的;
6.未履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职责的;
7.未依法对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进行公告的;
8.未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