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九十一条)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公司为董事会)、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违者处予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权:现场检查权、现场处理权、紧急处置权、查封扣压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