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l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依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情况实施监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防护的要求,其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至关重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安全标准作出了规定。
1.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3)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4)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5)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6)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7)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出厂检验
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其产品出厂前,应当自行检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并对其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经检验符合标准的,出具产品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取得安全标志不仅是对符合标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形式要求,更重要的是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进行监管的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具体办法,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lo月13日制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执行。
2.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劳动防护用品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非常重要。为了保证检验质量,必须对承担检测检验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防止不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活动。《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这里强调两点:
(1)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资质。资质许可是市场准入的监管措施,是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行政审查的法律制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资质认可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业务;未取得或者经审查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不得从事检测检验业务。
(2)检测检验业务范围
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规格和安全防护性能的差异很大,对其进行检测检验的要求复杂,不同的检测检验机构只能承担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业务。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既是对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和业务能力的认可,又是对其检测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因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规定,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在经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检验业务。超出经批准的范围从事检测检验业务的,将受到查处。
3.检测检验要求
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业务,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求:
(1)检测检验依据。要保证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必须严格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的标准、规范以及检测检验程序、方法和要求,是检测检验机构实施检测检验的主要技术依据。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违反这些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检验。
(2)检测检验责任。检测检验劳动防护用品是一项责任重大的技术服务活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遵循真实、诚信的原则,尊重科学、尊重事实,认真进行检测检验。任何违法违规操作、欺诈蒙骗、弄虚作假的行为,都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针对在检测检验中经常发生的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行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强调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一致性,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对其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法律责任。
4.新产品检验
为了严格管理,确保新产品安全,《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经营单位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必须有满足经营需要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
2.经营要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一)配备要求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 ll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GB ll651)已被《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ll651--2008)替代)对于煤矿来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煤矿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专项经费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必要的经费保证,这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一部分。由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片面追求效益和利润,为了降低成本而使得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得不到保证,因此导致从业人员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1.专项经费投入要求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用于购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2.禁止以其他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针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弄虚作假,以发给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购买有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一些企业生产的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被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后,因其不具备应有的安全防护性能和质量,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必须把住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管理关。《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此外,对一般劳动防护用品也要加强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还要加强教育和管理,保证物尽其用。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少开支,购买假冒伪劣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即使配备了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也不使用或者佩戴,使劳动防护用品使用不当。《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1.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地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从业人员使用的管理
获得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的权利。同时,正确地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又是从业人员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保护从业人员自身安全的需要,而且是保护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的需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三、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是监督管理的重点。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受到依法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
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8.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二)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负有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国内生产,但也有一些劳动防护用品需要从国外进口。为了加强对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三)从业人员的监督
从业人员是企业的主人,依法享有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和对本单位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及其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他们是劳动防护用品受益者,有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四)工会的监督
工会是维护从业人员权益的群众性组织,依法享有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为了发挥工会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四、生产经营单位、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停产整顿、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检测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
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