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它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监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具有以下特征:
(1)独立性。
(2)服务性。
(3)客观性。
(4)有偿性。
(5)专业性。
(二)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安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第一次明确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中介服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就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新的机制和途径。
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比较广泛,涵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开办、建设、生产、经营和政府监管的全过程。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包括: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
(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其权利和义务对等、义务和责任一致。
1.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
(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和干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事项;
(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