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从业人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侥幸认为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犯罪主体是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过失,明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符合国家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观上具有对事故隐患麻痹侥幸、不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的过失。
(四)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犯罪主体是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又包括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国家关于事故报告的规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事故情况,因而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要件是故意,即安全事故发生后明知应当报告,主观上具有隐瞒、谎报事故真相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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