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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背

来源:233网校 2019-06-10 09:15:00

一、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

1、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的原则

“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1、事故定级的要素:人员伤亡的数量;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社会影响

2、通用事故分级规定:

事故等级 死亡人数m 重伤人数n 直接经济损失c

特别重大 m≥30 n≥100 c≥1亿元

重大 10≤m<30 50≤n<100 5000万≤c<1亿

较大 3≤m<10 10≤n<50 1000万≤c<5000

一般 m<3 n<10 c<1000万元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

1、事故报告对象

(1)事故发生单位报告对象

现场人员——负责人——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1小时)

情况紧急,越级上报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

县级安监部门——上一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2小时)

——本级人民政府

2、事故通知对象

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公会、人民检察院

3、事故报告的程序

(1)对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越级上报)

(2)事故单位负责人的报告规定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报告规定

①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现场-主要负责人-县级安监-市级安监-省级-国务院(1+2+2+2)

②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现场-主要负责人-县级安监-市级安监-省级(1+2+2)

③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现场-主要负责人-县级安监-市级安监(1+2)

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⑤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4)地方人民政府的报告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其所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5)事故的补报规定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4、事故报告的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5、接报后或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接报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管理中也为考点)

1、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权限 (一般规定,即分级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特殊规定

(1)提级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2)升级调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跨区域调查: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3、事故调查组的规定

(1)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2)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①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②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③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④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⑤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3)事故调查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4)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60+60)

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五、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建议背诵)

1、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2、事故批复及其执行

批复:

对于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30+30)

批复的执行: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1、处罚规定

(1)行政处罚(警罚没停,吊扣效,拘他)

设定了资格罚、财产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三种形式。

①资格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般、较大事故,责任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重大、特大,责任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提供虚假证明给事故发生单位的中介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②财产罚

事故单位的最高罚款可达500万元;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人最高罚款是其上一年的年收入。 ③治安管理处罚 主要针对阻扰事故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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