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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讲师讲解:第1节

作者:【宁德春】 2014年10月29日

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及法律知识》第四章讲师讲解:第1节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3月14日公布,自1997年lo月1日起施行。我国《刑法》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宗旨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刑法对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制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与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诸多方面。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作出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严惩安全生产犯罪的决心。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两条规定作出了修改,同时增加了两条新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刑罚作出了修改。随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增多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加大,构成公众(人员)聚集场所重特大事故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的犯罪时有发生。但是,因为原《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以致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为了严惩这两类犯罪分子特别是隐瞒事故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和蹒报、谎报事故罪的两条规定。
  一、刑法的基本理论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刑法的性质和任务,贯穿于刑法始终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1997年修订的《刑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在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具体化。
  3.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根据其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
  安全生产领域内刑事犯罪同样以上述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贯彻定罪与量刑的始终。
  (二)犯罪的基本理论
  1.犯罪的定义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准确地揭示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法律特征,同时也通过但书将罪与非罪(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2.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犯罪行为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的利益具有严重危害的特性。这是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的最大区别之处。
  第二,犯罪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不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外在的刑法规范,同时也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人们内在的刑法感情的背离。
  第三,犯罪必须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刑事处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某种行为一旦定罪,国家就必然进行刑事责任的苛责,并且刑事责任也只能加诸于犯罪。
  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同时,这三个基本特征对于认定安全生产相关领域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大意义。
  3.犯罪构成的要件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首先,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都必须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次,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最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说明的是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基本事实特征,而不是一般的事实描述,更不是案件全部事实与情节不加选择的堆砌。应当指出,犯罪构成要件是说明案件情况的最重要的事实特征,并且必须在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与情节的基础上进行。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一般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具体来说,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主体,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规定了两种类型,一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另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这四个要件是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的。
  犯罪构成从根本上说明了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对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意义。只有精确地界定了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4.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
  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是故意犯罪行为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几个不同的形态。这些形态都是相对于犯罪的既遂而言的,而犯罪的既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某一犯罪的一切要件。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都只存在于故意犯罪的情况之下,而且都是在实现犯罪目的的过程中发生的。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是着手犯罪前的一种准备活动,是犯罪的最初阶段。“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从主观方面说,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从客观方面说,某种行为侵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已经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然而实际上并不危害社会,不负刑事责任。如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等。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以上是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法条体现。从理论上说,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应当包括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刑事违法三个方面,满足上述三个要件,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同时不具有法定免除刑事责任事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6.刑罚的基本理论
  刑罚权作为国家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权力,是国家的一种统治权,是国家基于其主权地位所拥有的确认犯罪行为范围、制裁犯罪行为以及执行这种制裁的权力。它不仅仅是一种适用刑罚的权力,实际上是决定、支配整个刑法的权力。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在我国,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其目的是打击反抗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惩罚和改造罪犯,以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刑罚首先具有剥夺功能,剥夺功能意味着对犯罪人某种权益的剥夺;其次具有威慑功能,是指行为人因恐惧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再次刑罚还具有改造功能,是指刑罚具有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使其成为社会有用之人的作用;最后刑罚具有安抚功能,是指国家通过对犯罪适用和执行刑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惩罚罪犯的强烈报复愿望,可以平息或缓和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激愤情绪,使他们在心理上、精神上得到安抚。
  (三)安全生产犯罪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十一条,这就是说,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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