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和管理范围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劳动合同法》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
2.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执法行为,它是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意志所实施的具有强制性、执行性、单向性等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管理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经常性地进行监督检查。
(2)集中力量,进行突击性的监督检查。
(3)有针对性地对某些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