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 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①应急管理部门(应急局综合监管)和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业专项监管)报告。(报告两条线)
【现场人员越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政府的程序】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 人民政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分级(必须掌握的基本功)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 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故。
注意: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 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①应急管理部门(应急局综合监管)和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业专项监管)报告。(报告两条线)
【现场人员越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政府的程序】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 人民政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事故调查 (1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 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报告的内容 |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
(3)事故的简要经过 |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 的直接经济损失 |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
(5)已经采取的措施 |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 处理建议 |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 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的, 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 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适用范围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 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分级(必须掌握的基本功)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 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故。
注意: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事故调查 (1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 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报告的内容 |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
(3)事故的简要经过 |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 的直接经济损失 |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
(5)已经采取的措施 |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 处理建议 |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 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的, 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