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由请材料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3)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 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
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 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 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 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 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 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 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 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 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 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①认定工伤(7种)------------------ 需要举证
②视同工伤(3种)------------------ 不用举证
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3种)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举证)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注意:交通事故责任通常分为五级: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由请材料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3)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一)工伤医疗补偿和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挂号费、治疗 费、药品费、住院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
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 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薪期间的福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 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012年 ·单选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列费用中,不应由工伤险基金支付的是( )。
A.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B.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的费用
C.工伤职工因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的费用
D.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人工费
【答案】D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 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 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等级 |
完全 不能自理 |
大部分 不能自理 |
生活部分 不能自理 |
生活护理费标准 |
50% |
40% |
30% |
计算基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伤残待遇,数额为规定月份数的本人工 资,一次性支付。
伤残津贴: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 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 作,但难以安排的,按月支付的津贴。是长期待遇。
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
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
劳动关系留存 |
伤残等级 |
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
按月支付 伤残津贴 |
保留劳动关系,不得解除 |
一级 |
27 |
90% |
二级 |
25 |
85% |
|
三级 |
23 |
80% |
|
四级 |
21 |
75% |
|
保留劳动关系,职工 本人提出,可以解除 |
五级 |
18 |
70% |
六级 |
16 |
60% |
|
合同到期可以解除或 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 |
七级 |
13 |
无 |
八级 |
11 |
无 |
|
九级 |
9 |
无 |
|
十级 |
7 |
无 |
【职工死亡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 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 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待遇。
【国家统计局】
202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948240元
202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985660元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
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 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 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 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 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 位。
|
劳动关系 |
工伤承担主体 |
合法 |
员工A被借调到 B |
原来的单位A |
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
为之工作的单位 |
|
劳务派遣的,在用工单位受伤 |
派遣单位 |
|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受伤 |
指派单位 |
|
违法 |
中铁某局转包给单位KFC,KFC员工受伤 |
用工单位(中铁某局) |
KFC挂靠到(中铁某局),KFC员工受伤 |
被挂靠单位(中铁某局) |
(一)工伤医疗补偿和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挂号费、治疗 费、药品费、住院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
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 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薪期间的福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 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012年 ·单选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列费用中,不应由工伤险基金支付的是( )。
A.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B.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的费用
C.工伤职工因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的费用
D.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人工费
【答案】D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 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 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等级 |
完全 不能自理 |
大部分 不能自理 |
生活部分 不能自理 |
生活护理费标准 |
50% |
40% |
30% |
计算基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伤残待遇,数额为规定月份数的本人工 资,一次性支付。
伤残津贴: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 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 作,但难以安排的,按月支付的津贴。是长期待遇。
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
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
劳动关系留存 |
伤残等级 |
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
按月支付 伤残津贴 |
保留劳动关系,不得解除 |
一级 |
27 |
90% |
二级 |
25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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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23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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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21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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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劳动关系,职工 本人提出,可以解除 |
五级 |
18 |
70% |
六级 |
16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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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可以解除或 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 |
七级 |
13 |
无 |
八级 |
1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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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 |
9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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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 |
7 |
无 |
【职工死亡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 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 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待遇。
【国家统计局】
202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948240元
202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985660元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 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
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 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 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 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 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 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 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 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 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 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
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 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 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 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 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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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
工伤承担主体 |
合法 |
员工A被借调到 B |
原来的单位A |
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
为之工作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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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在用工单位受伤 |
派遣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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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受伤 |
指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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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
中铁某局转包给单位KFC,KFC员工受伤 |
用工单位(中铁某局) |
KFC挂靠到(中铁某局),KFC员工受伤 |
被挂靠单位(中铁某局) |
(一) 工伤范围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 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 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