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介绍——孙庄煤矿淹井事故
1996年11月24日23时40分,河北峰峰矿务局孙庄矿井下一水平东翼12452运料石门突然向外涌水。初始水量900m3/h,25日0时30分,增至2400mS/h。突水冲跨12452溜子石门密闭墙后,沿着6.1(山青)和4.1(野青)皮带下山倾斜而下,溃入孙庄矿南北翼二水平。总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事故前,孙庄矿井田范围内共有小煤窑60个,其中无采矿许可证的38个,19个有证小煤窑越层越界开采。有6个小煤窑在孙庄矿F6断层防水煤柱附近开采,其中包括多次越层开采野青煤层的北界城煤窑。1992年又进入山青煤层开采,并与孙庄矿崩透。孙庄矿为此不断发出联系单和通知书,北界城煤办也曾要求北界城煤窑退回其批准范围。但北界城煤窑置若罔闻,并长期用欺骗手法应付检查,特别是在孙庄矿野青煤层12452工作面结束后,超层越界开采更加肆无忌惮。为此孙庄矿和峰峰矿务局先后数次以正式文件向区、镇政府和煤炭部门反映,1996年5月峰峰矿区矿业整顿领导小组曾通知北界城煤窑停产,北界城煤窑接到通知后也曾停产维修巷道,但7月22日经区煤炭局检查验收,又批准了北界城煤窑恢复生产。
1996年7月24日峰峰矿务局以“峰煤水[1996394]号文”向河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上报了《关于地方小煤窑雨季期间威胁大矿安全的报告》(抄报抄送省地矿厅、市政府、矿区政府、市煤炭局、地矿局),报告指出:“北界城煤窑开采F6断层防水煤柱”,“一旦小窑突水灌入大矿,大矿随时都面临淹没的危险”。对此,河北省煤管局以冀煤资源字(1996)69号文件下发了《关于邯郸市部分小煤矿雨季期间威胁大矿安全的通知》。要求“在峰峰矿务局各矿井田内凡开采奥灰水威胁的下组煤的小煤矿现已暂时停产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正在生产的也必须停下来”,该通知的附件中明确指出“北界城村办煤窑开采F6断层防水煤柱”。但由于邯郸市煤炭局有关领导失职,此文未得以贯彻落实。1996年8月北界城煤窑采矿许可证到期,9月1日矿区地矿局下达了停产令。但北界城煤窑停产后又擅自恢复生产,其南井于10月下旬在F6断层防水煤柱内掘进野青煤层至山青煤层的下山石门。
1996年11月中旬,北界城煤窑南井在防水煤柱内开采山青煤15m,使预留的52m防水煤柱仅剩下3m,11月21日矿区矿业整顿领导小组就该地区无证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 小矿应当停止供电和供应火工品的问题向公安局和农电局发出通知,北界城煤窑采矿许可证过期,已在名单之列,但由于停电通知未送达北界城煤窑的供电单位——孙庄矿,致使对北界城煤窑的供电仍及时停止。11月23日矿区煤炭局派张风江副局长等到北界城煤窑进行检查,但张风江等人的检查纯属应付,未下井查看即锁井停产并在停产日期上作假。
2.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事故直接原因:
北界城煤窑南井越层越界开采山青煤,破坏了F6断层防水煤柱,导致与之对接的奥灰含水层中的承压奥灰水突破残留煤柱溃入孙庄矿,突水量大大超过孙庄矿最大排水能力。
事故间接原因(涉及小煤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营矿务局及国营矿3个方面):
(1)北界城煤窑无视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从1989年以来。长期违法越层越界开采,而且长期用欺骗手法应付检查,拒不执行停产令,擅自私挖滥采。
(2)界城镇、北界城村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北界城煤窑多年违法越层越界开采失查、失控、失职;峰峰矿区政府对北界城煤窑等这类越层越界开采问题的隐蔽性、反复性、顽固性及其严重性认识不足,对小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滞后,整顿不力,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落实;峰峰矿区煤管局副局长张风江在治理整顿小煤窑问题上弄虚作假;邯郸市政府对峰峰区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在乡镇煤矿管理和依法进行矿业秩序整顿工作上督促检查不力。
(3)峰峰矿务局及孙庄矿在孙庄矿转入二水平生产后对F6断层防水煤柱的管理和对北界城煤窑越层越界开采防水煤柱的检查有所放松,在主动同地方政府协调解决大小矿关系方面做得不够,对禁止向越层越界小煤窑供电的有关法规学习贯彻不够,没有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好国家财产。
此外,1996年邯郸地区发生50年一遇特大洪水,奥灰水位上升19.04m,使突水水压增加,威力加大,对这起事故有一定影响。
3.国家关于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的法规和对小煤窑的处理方法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和《煤炭法》第二十六条“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今后不准在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内办小煤窑,以维护国有矿山的合法权益。对已在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的小煤窑,应区别情况,尽快予以妥善处理:
(1)已经批准开采,但在规定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2)有资源但采矿许可证或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满的,其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3)无证和有证违法开采的坚决取缔。严重威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的,必须严格整顿,整顿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一律不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关闭。做到“三不留一封堵(不留一个建筑物、不留一个工人、不留一台设备,封堵井筒)”。
(4)有资源而且尚不威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的,也要加强整改,做到依法生产、规模经营。要严格执行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等制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照。
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等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该条例规定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负责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的政府部门、违反该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