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卫生部;公安部
「颁布日期」2001/08/26
「实施日期」2001/08/2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医政类
「文号」卫生部令、公安部令第16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