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一、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1.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该法的规定。不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在中国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空间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该法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为了与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矿山安全是与矿产资源开采紧密相连的,只要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就有矿山安全问题。因此,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
《矿山安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12海里以内的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
《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还对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设计项目做出了规定:
(1)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2)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3)供电系统;
(4)提升、运输系统;
(5)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6)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7)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三)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
《矿山安全法》规定,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运输设施是保证矿山开采的运送传输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对于正常生产和预防事故必不可少。通讯设施是传递组织生产和安全管理的各种信息的电讯设施。保持通讯畅通,是实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由于各类矿山的运输通讯设施有所不同,法律对此的最低要求是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一)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三)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1)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2)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的预防措施: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3)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