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征求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修改意见的函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及时有效控制、减少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起草了《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地、各部门和单位意见。请于2019年4月2日18时前以书面形式反馈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及时有效控制、减少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应急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协调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所监管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民族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相关管理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了解本人工作岗位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装备自主开发,引进先进救援装备和先进技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救援过程中伤亡的人员,给予妥善救治、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并督促责任单位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人员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预案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预案报送备案。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抄送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同时,出示备案登记表或者备案证明复印件)。
受理备案的机关发现应急预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单位限期修改,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开展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记录,对演练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其中,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2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建的,或是生产经营单位联合组建的,或是由社会组织建立的安全生产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保障本单位、本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条件下,经社会组织管理部门注册,鼓励参与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和预防性检查服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定期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矿山救护队,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同行业类别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服务协议。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并组织开展培训和日常训练,为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个体防护装备和应急救援装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根据有关规定与邻近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专职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结合实战需要,制定训练计划,开展相应训练,提高救援能力,并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社会化服务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按照救援专业方向,定期对签订救援服务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熟悉应急预案内容、周边环境、地形地貌、重大危险源危害因素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社会化服务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按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或者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可以依照所签订的协议收取费用。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样式和规范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完善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相关数据库,并采取有关措施,与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和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优先保障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有关应急救援机构运行保障、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等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和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法律法规、事故预防和避险、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等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应急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与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水利、自然资源、林草、地震等部门和机构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研判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可能波及邻近行政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邻近地区人民政府发出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停止现场作业,组织现场人员撤离,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
(三)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发生次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四)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
(五)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采取的应急措施。
有关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救援指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
第三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为事故现场救援最高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决定暂定或终止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信息由指挥部统一发布或授权地方政府新闻办发布。
第三十六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或者次生、衍生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救援人员。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保障,为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实施的救援行动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应当向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提交救援处置报告,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被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四十条 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任务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相关车辆迅速通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过程中,可以依法调用或者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调用或征用的物资、设施、装备,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物资、设备、装备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调用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借用或者征用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等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