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2003年12月27日,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5.1.1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5.1.2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1.3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