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规定类别 |
细分 |
内容 | ||||
授信原则 |
合法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统一授信原则、统一授权原则。 | |||||
授信审核 |
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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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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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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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法律制度 |
贷款法律关系主体 |
借款人 |
权利:申请、使用贷款,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 |||
义务:如实提供资料,接受监督,按借款合同使用贷款,清偿本息,转让债务时先取得贷款人同意,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保全措施。 | ||||||
限制: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两个或两上以上同级分支机构贷款;不得提供虚假报表;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有价证券和期货方面的投机经营、经营房地产业务、从事房地产投机、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不得诈骗贷款。 | ||||||
贷款人 |
权利:要求借款人提供资料,自主决定贷与不贷,了解借款人经营活动,划收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或停止支付未使用贷款,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 |||||
义务:公布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贷款人提供咨询;公开贷款审查内容和放贷条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1个月内,中长期6个月内);对借款人情况保密 | ||||||
限制: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人;不得向违规经营借款人发放贷款;未经人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自营贷款、特定贷款、委托贷款不得收取规定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 ||||||
贷款合同 |
抗辩 |
贷款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中止(暂时停止)将会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但对此负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 ||||
保全 |
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 |||||
撤销权: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时效限制为: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
纠纷的解决 |
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