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银行主要业务法律规定(5%)
6.1存款业务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1. 查询单位存款
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2. 冻结单位存款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每次继续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3. 扣划单位存款
6.1.4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利率的唯一有权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定利率;利率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最常见的利率违法行为是银行高于法定利息吸收存款的行为。
4. 对利率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6存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5. 存款合同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
6.2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贷款是授信业务最主要的内容。
6.2.1授信原则
1.合法性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3.统一授信原则4.统一授权原则
6.2.2授信审核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
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6.2.3贷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要求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6.2.4贷款合同
贷款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称不安抗辩权。
4.贷款合同的保全
(1)代位权。(2)撤销权。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同时,该撤销权的行使有下列时效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6.3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
6.3.1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关系人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6.3.2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6.3.3同业拆借业务的禁止: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6.4银行业务限制性规定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6.4.3对相关金融业务和直接投资的限制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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