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银行业务限制性规定
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金融业的安全。证券交易主要有三种风险,即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市场风险。我国的证券市场尚未完全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股票价格波动较大,如果允许商业银行投资于证券市场,则可能会使存款人的利益受损,造成金融秩序的不稳定。
2.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
金融信托是指拥有资金或财产的部门和个人,为了更好地运用和管理自己的资财,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委托信托机构代其运用、管理或处理其财产的经济行为。法律限制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主要是考虑到我国金融监管还缺乏实践经验和相应的手段、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限制商业银行涉及信托投资业务,有利于商业银行集中力量吸收存款,严格贷款管理,做好票据结算工作,保证按期收回贷款,保护存款人和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
3.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目前,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多种形式,它们和企业的资本金普遍较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而且其经营机构有待于完善,经营管理水平也有待于提高。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普遍不高,贷款中不良贷款占有较高的比重,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商业银行现有的资本实力,在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只能部分地作为抵御风险的损失准备金,而不应该鼓励其向外投资。
上述对商业银行三大投资领域的禁止是就一般而言,如果国家在某个方面有特殊规定,则从其规定,这就为商业银行业务的拓展留下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