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P228-234)
概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力依法进行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者权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可分为两类: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保证
1.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主体资格的规范:
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④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主权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