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
(2)准入职责
机构准入 | 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 ②对银行业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银行业监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文件的6个月(3个月)内应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 |
业务范围准入 | ①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 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银行有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人员准入 | ①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申请,国务院监管机构应收到申请文件三个月内给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不批准应说明理由。 ③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股东变更审查 |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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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现场监管职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现场检查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报告职责
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6)指导、监督自律职责
(7)国际交流合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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