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性贷款重组
1.破产重整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均有比较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所谓破产重整,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债务人股东或债权人等向法院提出重组申请,在法院主导下,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协商,调整债务偿还安排,尽量挽救债务人,避免债务人破产以后对债权人、股东和雇员等人,尤其是对债务企业所在地的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由于这类债务重组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立即破产,而且一旦重组失败以后债务人通常都会转入破产程序,因此这类重组被称为破产重整。
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后,其他强制执行程序,包括对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程序,都应立即停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共同协商债务偿还安排。根据债权性质(例如有无担保),债权人往往被划分成不同的债权人组别。当债权人内部发生无法调和的争议,或者债权人无法与债务人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会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裁决。
2.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和解与整顿程序
所谓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三个月内,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草案达成一致,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
所谓整顿,是指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生效后,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并采取措施,力求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复苏并能够执行和解协议的制度。各国破产法虽都有和解制度,但把和解与整顿结合起来,则为我国所独创。
现行《企业破产法》和解与整顿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和解与整顿融为一体,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整顿是和解成立的结果,没有和解协议生效,就没有整顿程序;
第二,和解与整顿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和解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部分,而整顿程序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止之后才能开始;
第三,和解与整顿由政府行政部门决定和主持,带有立法之时的时代特征,不符合今天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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