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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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的特点是“无违法或违规行为、无行政干预,银行也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尽职追索后,仍无法收回全部款项或部分款项”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类 | 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 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180天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 |
灾害事故类 |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银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注销、吊销类 | 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未登记年检类 | 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者下落不明,超过3年未履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触犯刑律类 | 借款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诉讼中止、未结类 |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 |
破产重整、和解类 |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破产重整协议或者破产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重整协议或和解协议,金融企业对剩余债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法院调解类 |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在法院主持下出具调解书或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记人执行笔录,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书,金融企业对剩余债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丧失权利类 | 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或者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超过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抵债损失类 | 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对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符合上述原因(破产类~丧失权利类),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垫款损失类 | 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热款时,凡业务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原因(破产类~抵债损失类),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
处置余额类 | 金融企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后,根据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
小金额类 | 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50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违法犯罪类 | 因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查1年以上,金融企业对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他还款义务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
中小企业和涉农类 | 金融企业对单户贷款余额在6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对于单户余额在5万元及以下的农户贷款,可以采用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
投资损失类 | 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呆账: ①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②被投资企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③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者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者清算期超过2年以上的,金融企业无法收回的股权; ④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的,金融企业无法收回的股权。 |
长期未核类 | 形成不良资产超过8年,经尽职追索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和股权。 |
国务院特批类 |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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