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
概念 |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方式: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
保证期间 |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主债权转让或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 ①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③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④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保证人主体资格 |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
(2)抵押
概念 | 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
抵押财产的范围 | 可以抵押的财产 | 不可抵押的财产 |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海域使用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①土地所有权;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 ||
抵押合同 | 形式:书面形式 合同条款: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④担保的范围。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
抵押权的实现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
最高额抵押 | 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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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质押
质押的概念 |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依法进行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权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分类: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 |
质押合同与质押的设立 | 合同设立形式: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合同条款应包括: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④担保的范围;⑤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 权利 | 义务 |
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孽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③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 ①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④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⑤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 |
权利质押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①汇票、本票、支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4)留置
留置权 |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 义务: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①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孽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②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关系 |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
(5)定金
概念 | 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之前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 ||
定金的生效与效力 |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
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 定金 | 订金 | |
性质不同 | 一种担保方式 | 预付款性质,不具担保功能 | |
效力不同 |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退还订金即可,无须双倍返还。 | |
数额限制 | 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 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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