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资业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区别于商业银行的一类特色业务,是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改革转型过程中,逐步探索发展出的一项业务,是不良资产主业的一项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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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不良资产相关的投资业务主要包括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获取的股权、不良资产追加投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或认可的其他形式投资业务。
(3)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获取的股权:处置该类股权时应优先考虑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变现,对于难以变现或立即变现损失较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阶段性持有,但需明确退出的方式和期限。
(4)不良资产追加投资业务:应审慎开展,并确保追加投资用于项目建设或企业回复正常生存经营。
(5)提供流动性支持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需以收购不良资产或债转股资产为前提;
②对应的基础资产需为存量的不良资产或债转股资产,而非增量的信贷资产;
③对应的问题企业需存在资金缺口、流动性紧张或资金链断裂等情形;
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审慎研究为风险机构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必要性,流动性支持原则上不应超过一年;
⑤双方需通过合同等方式明确,待风险机构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具备获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条件后,及时收回流动性支持。
(6)开展追加股权投资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追加股权投资需为阶段性持有,制定明确的退出计划,原则上应在3年内退出,不得以追加股权投资形式变相开展长期股权投资或设立子公司;
②以获取价值增值为目的开展的追加股权投资业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被投资企业股权的20%,同时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的第一大股东;
④以风险控制为目的开展的追加股权投资业务,持股比例可不受前述限制,但应以派驻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形式在董事会或经营层决策中享有否决权等控制性权利;
⑤股权退出计划应按要求报送监管机构,无法按期退出的需全额计提资本,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实现退出;
⑥因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和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获取的股权也需满足上述规定。
(7)通过SPV开展不良资产业务
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SPV募集外部资金用于不良资产收购和投资业务,需严格遵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中关于特殊目的实体的监管规定。
②需充分论证设立SPV的必要性,通过SPV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不良资产收购和相关投资业务,业务终结后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清理关闭,内审部门需定期对SPV业务开展和关闭情况进行审计。
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对SPV实施穿透管理,明确各参与方的风险承担责任,对外部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确保资金来源于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不得对外部资金承担刚性兑付或兜底义务。
④不得通过SPV为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不得通过SPV掩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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