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原则:三性四自经营原则。
三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四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1)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全国性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主要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总行和分行机构
①全国性商业银行,可以在全国设分支机构,全国展业;城商行、农商行具有经营地域限制。
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③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④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1)存款业务规则
(2)贷款业务规则
(3)银行业务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1)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目标: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接管程序: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接管法律效力: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终止:依照《商业银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2)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存款业务规则
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
存款业务基本法律规则 |
①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②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③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
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
个人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单位存款查询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冻结、扣划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
存款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则 |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
贷款业务规则
贷款业务指标 |
①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②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③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
贷款业务风控规则 |
①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③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④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⑤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⑥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⑦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贷款业务保障规划 |
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
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全国性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主要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总行和分行机构
①全国性商业银行,可以在全国设分支机构,全国展业;城商行、农商行具有经营地域限制。
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③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④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目标: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接管程序: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接管法律效力: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终止:依照《商业银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