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处理遗产,《民法典》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以更有效地完善遗产处理过程。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指定,《民法典》作出以下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这里遗嘱执行人的确认,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明确,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即在遗嘱继承中,遗嘱执行人可以由遗嘱人指定,若没有指定,则按上述法条认定。
《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应履行的具体职责、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取得报酬的权利,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此外,关于分割遗产时涉及的清偿税款和债务,以及为特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等事项,均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关于分割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