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变化如下:
2010年《巴塞尔协议Ⅲ》 | |
扩大资本覆盖面,增强风险捕捉能力 | (1)提高资产证券化交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2)大幅度提高内部模型法下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和定性标准。 (3)大幅度提高场外衍生品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 (4)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明确了商业银行全面风险治理架构的监管要求。 |
修改资本定义,强化监管资本基础 | (1)界定并区分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功能: 一级资本应能够在银行持续经营条件下吸收损失,其中普通股应在一级资本中占主导地位;二级资本仅在银行破产清算条件下承受损失。 (2)对普通股、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分别建立严格的合格标准,以提高各类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 (3)引入严格的、统一的资本扣减项目,并要求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减。资本扣减项目包括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递延净税收资产等多项内容。 (4)取消专门用于抵御市场风险的三级资本。 (5)要求商业银行发行的非普通股工具必须带有减记或转股条款,在银行无法生存情况下减记或转为普通股,以吸收损失。 |
建立杠杆率监管标准,弥补资本充足率缺陷 | 目标: (1)为银行体系杠杆率累积确定底线,通过控制商业银行资产规模的过度扩张,缓释不确定的去杠杆化过程带来的风险以及对金融体系和实际经济的负面影响。 (2)采用简单、透明、基于风险总量的指标,可以防止模型风险和计量错误,补充和强化基于新资本协议的风险资本监管框架。 |
建立宏观审慎资本要求,反映系统性风险 | (1)在横向维度上,对具有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提出附加资本要求,降低“大而不能倒”带来的道德风险; (2)在时间维度上,在资本要求中嵌入反周期的因子,降低银行体系和实体经济之间的正反馈循环,缓解亲经济周期效应。 |
建立量化流动性监管标准 | (1)流动性覆盖率,衡量短期压力情景下单个银行应对流动性中断的能力。 (2)净稳定融资比率,度量中长期内银行可供使用的稳定资金来源能否支持其资产业务发展,推动银行使用稳定资金来源为其业务融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