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规定的有关措施。
(1)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
(2)准入职责
机构准入 |
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 ②对银行业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银行业监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文件的6个月(3个月)内应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 |
业务范围准入 |
①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 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银行有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人员准入 |
①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申请,国务院监管机构应收到申请文件三个月内给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不批准应说明理由。 ③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股东变更审查 |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3)非现场监管职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现场检查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报告职责
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6)指导、监督自律职责
(7)国际交流合作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其中审慎经营规则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核心经营目标,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二、准入职责
1.机构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申请,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业务范围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公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人员准入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股东变更审查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其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非现场监管措施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人员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和分析被监管机构的信息,针对主要风险隐患制订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周而复始的过程。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通过持续完善监管信息系统,不断提升数据质量,充实非现场监管工具箱。
二、现场检查措施
1.现场检查是指监管人员直接深入到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风险判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2.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1.接管或重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促成重组。
(1)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安全、合法的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
(2)重组是指按照具体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拯救措施。
2.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3.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促成重组或者被撤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注】当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1.延伸调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有关措施。但须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监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的措施有:
(1)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2)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3)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上述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常简称为监管谈话,是监管人员为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和发展趋势而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谈话,其作用是使监管人员与被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持续不断的沟通,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并预测发展趋势,以便继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但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问题。
3.强制风险披露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冻结涉嫌违法资金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一、非现场监管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表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会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现场检查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三、报告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四、指导、监督自律职责
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国际交流合作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