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业务基本法律规则
(1)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我国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二是金融服务方面的不正当竞争。
存在上述违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保障不论是个人储蓄或是单位存款免于非法遭受查询、冻结、扣划要求的权利。
3.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也就是说,个人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单位存款查询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冻结、扣划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4.存款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原则:三性四自经营原则。
三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四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1)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全国性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主要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总行和分行机构
①全国性商业银行,可以在全国设分支机构,全国展业;城商行、农商行具有经营地域限制。
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③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④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1、存款业务规则
2、贷款业务规则
3、银行业务管理规定
①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目标
接管是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该银行采取的监管措施。接管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存款人利益,恢复商业银行正常经营能力。
2.接管程序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应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3.接管法律效力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4.接管终止
依照《商业银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1.因解散而终止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2.因被撤销而终止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3.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1.全国性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等。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区域性商业银行主要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1.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可以在全国设分支机构,全国展业;城商行、农商行具有经营地域限制。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5.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1.贷款业务指标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2)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3)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2.贷款业务风控规则
《商业银行法》针对我国贷款业务常见问题,对借款人审查、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人贷款、同业拆借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1)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4)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中,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及其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担保额度条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5)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6)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7)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商业银行法》还就商业银行开展贷款或担保业务的自主性、对违约借款人的权利等制定了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1.营业时间和服务收费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财务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3.管理监督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